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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六、應以嚴格之方式解釋及認定「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重大衝擊」:本席認為,就違憲之法令宣告立即失效,是否即將導致多數意見所稱「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應以嚴格之方式解釋及認定,使本院就違憲之法令,以宣告其立即失效為原則,而以宣告其定期失效為極少數之例外。然本院近年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情形,未必均符合應予嚴格解釋之要求。例如本件聲請人之一前向本院聲請釋憲,本院因而作成之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係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及第二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規定(該二規定均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金管證三字第O九七OO二二九九五號令刪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未符,而宣告其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然該等規定確存有憲法上之重大瑕疵;且如使其立即失效,法院亦得以該等處罰規定不復存在為基礎而就尚未確定之案件作成裁判,並無因違憲法令遭宣告立即失效而產生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之疑慮。又例如本件另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釋憲,本院因而作成之釋字第六七O號解釋,係以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冤獄賠償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已刪除),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而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然該等有關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限制規定亦確存有憲法上重大瑕疵;且如使其立即失效,法院亦非無法直接以該限制之規定不復存在為基礎,就尚未確定之案件為裁判,故亦應不發生因宣告法令立即失效而產生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之疑慮。此二解釋均為本院本宜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卻過度斟酌「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而設置法令失效緩衝期之例。本院過度運用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做法,仍有檢討改進之空間。
七、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應附相當之理由:本席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曾表示:「本院大法官於認定法律或命令違憲時,如給予緩衝期,均應針對『為何給予緩衝期』以及『緩衝期之長短』,分別說明理由,以符合透明之原則。」本院近來之解釋,仍常未就定期失效之原因及過渡期之長短,附具詳細理由。以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理由於認定「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後,並未附具採行定期失效理由,即直接宣告該違憲規定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附具採行定期失效及決定其期限長短之理由,仍為我國釋憲實務所應調整之方向。
貳、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人的效力」及本號解釋之釐清
一、本院解釋之一般效力:我國之釋憲制度迄今仍採抽象違憲審查方式,其解釋不但對聲請人及其原因案件發生效力,對其他人及其他案件亦發生一般效力(一般拘束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乃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如本院因某法令違憲而宣告其應溯及失效者,全國各機關及人民自應以該法令自始不生效為基礎,決定相關法律關係。解釋公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法院應以法令失效為基礎作成裁判;縱使案件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不問是否為原因案件,該解釋應得作為其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理由。不過,本院以往未曾就違憲之法令具體宣告溯及失效。
(二)如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於解釋公布時起失效者,全國各機關及人民自應以該法令由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為基礎,決定相關法律關係。解釋公布時尚未確定之案件,法院應以法令失效為基礎作成裁判。此即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所稱:「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但對非本院解釋之聲請人之案件而言,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即無從以該解釋作為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理由。
(三)如本院僅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全國各機關及人民自應以該法令於過渡期屆滿時起始失其效力為基礎,決定法律關係。過渡期屆滿時尚未確定之案件,法院應以法令失效為基礎作成裁判。但對非聲請人而言,期限屆滿時已經確定之案件,則無從以該解釋作為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救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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