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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包致金法官首先說明,釋憲機關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即因廢止其法規範效力,亦即單純掃去既有法規範秩序上的「違憲塵垢」(unconstitutional encrustation),原則上沒有灰色地帶,或於法規範秩序留下適用之空間,而危害社會秩序運作與法治原則。法律或命令於釋憲機關宣告違憲後,自應予以修正。單純因為賦予相關機關修法方便而准許違憲法律或命令繼續有效,或影響釋憲機關所為違憲解釋或裁判之效力執行,本質上並不具正當性[11]。然而,釋憲機關對於法治原則之適用,不僅是關注法規範秩序之需求,同時亦應確保法規範之正常功能運作,因此,於特殊情形下,釋憲機關本於職權,即應可採取特殊之解釋方法或必要措施,而定期失效使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繼續有效,或者暫時停止執行,自應具有正當性,亦可確保法治原則之實際運作[12]。
包致金法官特別指出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與暫時停止執行之不同,在於:於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期間,行政機關得繼續適用違憲法律或命令而行使職權,同時,亦不因繼續適用、執行違憲法律或命令而負有法律責任。然而此兩者均在於避免法律「幾近」真空狀態 (virtual legal vacuum),致使行政機關無所適從,或者於修法後仍負有法律責任之風險,造成國家與社會秩序陷入混亂[13],而由釋憲機關採取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始具有正當性。同時,基於釋憲機關之職權,包致金法官也認為,釋憲機關所為暫時停止違憲法律或命令之執行,係屬司法固有權限之一環,而採取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判斷因素在於:一、釋憲機關准予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是否為消除法規範秩序真空狀態對社會所生危險之急迫性;二、違憲法律或命令繼續有效適用,是否因此造成人民憲法權利受到嚴重侵害。
因此,基於此兩項原則,包致金法官認為,前審法院准予違憲之監聽行政命令暫時有效,並無存在該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以消除之明顯社會危險,同時一旦該違憲之監聽行政命令繼續有效執行,將使得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受到嚴重侵害,因此廢棄前審暫時有效之判決,認定應以暫時停止執行該違憲之監聽行政命令。同時,無論是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釋憲機關均應明確宣告固定期間,或可視情形而予以延展。此外,於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停止執行時,行政機關仍然可於不牴觸釋憲機關之解釋或裁判意旨下,繼續依照違憲法律或命令行使其職權[14],然不因此而豁免應有之法律責任[15]。
上揭香港終審法院包致金法官所主筆之法院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關於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值得參酌之處在於:一、本院對於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應以更加謹慎之態度為之,其判斷因素,應著眼於既有法規範秩序是否「幾近真空」,以及違憲法律或命令繼續有效適用,是否因此嚴重侵害人民憲法權利。從整體制度觀察,本院解釋之效力,從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賦予聲請人於個案救濟之效力至本件解釋賦予聲請人於定期失效解釋仍有個案救濟之效力,不如通盤思考本院解釋效力之一般性原則,並謹慎以上開兩原則判斷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而於該解釋方法下,賦予聲請人或其他人民於原因案件或非原因案件,均為本院解釋效力所及。二、對於違憲法律或命令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時有效繼續適用,上開包致金法官所提出之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停止執行之解釋方法,值得本院衡量其可行性。
誠然,如同香港終審法院上開判決中,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Sir Anthony Mason)所言,釋憲機關是否得基於固有權限作出定期失效之解釋或裁判,「不僅涉及權力分立、司法或釋憲機關角色、司法或釋憲機關與行政或立法機關間之互動關係等憲法基本原則,同時也涉及國家或社會對於法治原則、司法正義、社會公共秩序與公益的維護等因素」[16],均可能因此影響本院繼續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然而,本院作為釋憲機關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其違憲法律或命令廢止而失其效力,應屬本院職司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之基本原則,如無必要,釋憲機關不應忌憚作出違憲法律或命令無效之宣告。若基於既有法規範秩序「幾近真空」狀態,以及違憲法律或命令繼續有效適用,不至於嚴重侵害人民憲法權利,本院始得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而相關機關亦應嚴肅回應本院違憲解釋之意旨,不因定期失效期間,法律仍繼續有效適用執行,因此侵害人民憲法權利,或延宕修法進度。暫時停止執行之宣告方式,或許亦值得本院解釋方式之參考。
【註腳】
[1]參照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
[2]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參照。
[3]美國早期學者認為,一旦法院宣告法律違憲,其效力應自始無效(void ab initio), see Oliver P. Field, Effect of An Unconstitutional Statute, 1 IND. L. J. 1 (1926). 實際上對於法院認定違憲之法律,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憲法並未就此問題有所明文,既無禁止亦非明文賦予溯及效力,而係取決法院於個案中相關因素所為利益衡量,以及溯及效力所生之後果予以綜合考量,see Linkletter v. Walker, 381 U.S. 618, 629 (1965); John Bernard Corr,Retroactivity: A Study in Supreme Court Doctrine as Applied, 61 N.C. L. REV. 745 (1982-1983). 此項見解,亦獲印度及馬來西亞最高法院所支持。See WEN-CHEN CHANG, LI-ANN THIO, KEVIN Y. L. TAN & JIUNN-RONG YEH, CONSTITUTIONALISM IN ASIA: CASES AND MATERIALS 448-450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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