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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指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且一併宣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均已就法令經宣告違憲但在一定期間內仍屬有效(下稱定期失效)的情形下,而不許釋憲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續為救濟之見解與做法,予以摒棄,本席敬表贊同。至就「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一節,則持保留態度,爰提本意見書。
壹、本件解釋有助於消弭「定期失效」制度所生的不正義現象
有關「定期失效」制度可能衍生的問題,本席於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有相當的闡釋,並呼籲應積極嚴肅面對該等問題,茲不再重述,僅就本解釋應闡明而未著墨的幾點憲法「思考路徑」與論據,為補充說明,敬供參考。
一、「法律邏輯」或「生活經驗」
「定期失效」制度導致聲請人縱然打贏「憲法官司」,仍應適用該「違憲但有效」的法令,而喪失續行救濟的機會。從「惡法猶愈於無法」的法實證主義下法適用觀點言,確實合乎「法律邏輯」。但其所造成「既喜又悲」、「是贏者亦是輸家」、「接受獎賞又受懲罰」的內在矛盾,卻與內含素樸正義觀與一般法感的「生活經驗」,有相當的落差。針對此種因制度設計及配套不當所形成的不合理現象,在英美判例法學領域,自可援引曾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賀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於其一八八一年出版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一書中,所提而廣被引用的格言:「法律的生命不是來自於邏輯,而是來自於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予以批判。但在習於概念法學思考的歐陸成文法領域,並非即一籌莫展而無反省的切入點。本席以為,邏輯與經驗對我國憲法的生命,皆屬重要且相輔相成。就以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例,其即是融合邏輯與經驗的具體結晶,當論及「定期失效」制度之利弊得失時,刻意將該等憲法規定視而不見,或毫不慮及「法令違憲但有效」同時有悖「生活經驗」與「憲法邏輯」的現象,只一昧鑽入法律適用的「法律邏輯」牛角尖,應是「定期失效」制度產生前揭矛盾且不正義現象的主因。
二、形式平等或實質平等
於「定期失效」的情形下,不得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者,不限於聲請人,[1]尚且包括與釋憲原因案件類似案件之當事人;含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但未聲請釋憲者,以及案件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因此,有不少論者認為,不得依解釋意旨請求救濟者眾,若獨厚聲請人而僅許其救濟,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如此的平權思維,乍聽似乎合理,容有跳躍與過度簡化之嫌,有待深究。首先,追溯平等爭議問題的源頭,是出自大法官違憲宣告方式的抉擇,當選擇宣告「立即失效」時,前揭一干人等皆可續行據解釋意旨請求救濟,若宣告「定期失效」時,則結果完全相反。惟大法官對何以選擇「定期失效」的宣告方式,向來多未附理由,或僅立基於「維護法安定性」原則,抽象空洞而難以預測,因制度所生的高度不確定性風險,皆由事件關係人承擔,應非事理之平。而該毫無例外地一分為二所形成的重大差別待遇之正當性,是否會因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並有悖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致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而違憲,必先面對。[2]在該前提核心問題未獲解決前,而就「聲請人與非聲請人」為分類,實無太大的意義。退步言之,既以「是否屬聲請釋憲者」為分類標準,就應以差異原則所指涉的平權觀作為追求正義的指標,不應未經論證而將「聲請人與非聲請人」一視同仁,毫不顧及聲請人循違憲審查制度,自行捍衛並爭取憲法所保障權利而提起釋憲的苦勞,以及聲請人「維護憲法秩序與公益有具體貢獻」的功勞,而忽略「不等者,不等之」的原則,逕自落入「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的窠臼,是本院解釋向來所不採。最後,恐有不少論者仍認為,雖然聲請人自己無法續行救濟,但法令已遭宣告違憲,其既可名留釋憲史,又可嘉惠後人,該等精神的「回報」,豈是個人續行救濟之「權益」所可比擬。但反面而言,既願意授予聲請人「道德的勳章」,又何以吝於給他續行救濟的機會?而只為達成「機械式平等」的目的,豈不亦有道德倫理上的罣礙?若以提起釋憲作為人民共同維持憲政秩序的誘因,恣意將聲請人基本權利作為抽象公益的祭品,實已大大減低該誘因的強度,得不償失。
三、立法形成自由或司法自主權
由於法律並未明定大法官解釋的效力,且因立法的不作為事涉釋憲功能正常推展所不可或缺的機制,本院乃基於司法自主權,相繼作成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等號解釋,予以補漏。嗣因本院公布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開始採用「定期失效」制度,相關救濟制度又產生漏洞與爭議,再由本件解釋補綴之,以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應屬事理之所必至。若前述填補立法疏漏的法續造發展脈絡,確實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而有侵害立法權之疑慮,就應承認自始即已犯錯,以壯士斷腕的態度宣告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變更,不必長期走在「司法自抑」或「司法恣意」間的鋼索上,左右為難、進退失據。其實,本院解釋針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效力規定,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充、擴張或限縮,甚至形成憲法上之法續造(verfassungsrechtliche Rechtsfortbildung),實難謂有僭越立法權之嫌。再者,權力分立相互尊重僅是憲法的手段,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方屬目的。若因司法尊重立法而一直空等法律的制定,目的僅為取得公權力間表面的衡平,卻以侵蝕釋憲權重要機制及長期犧牲人民權益為代價,縱然成功地將燙手山竽丟給立法者,搏得「司法謙抑」之美名,該手段與目的之錯置,究係「司法為民」或是「司法為己」,應可由識者論斷之。
綜上,本件解釋係本於司法自主權及憲法平等原則,依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就保障人民訴訟權所為之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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