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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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3/21 |
解釋爭點 |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
肆、集會遊行之現行管制規定 A.不受事前管制的集會遊行 一、室內集會(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未使用足以形成室外集會之實質的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 二、下列室外集會遊行(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四)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同法第九條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就此部分,因不受行政之事前管制規定之適用,所以沒有採「許可制」或「報備制」的問題。 B.受事前管制的集會遊行 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其申請原則上應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 上開規定尚不盡能符合緊急性及偶發性之集會遊行之需要。其理由多數意見認為,緊急性集會、遊行「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偶發性之集會、遊行「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因此,對緊急性集會、遊行,雖「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對偶發性集會、遊行,亦規定「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此外,並認為此種集會遊行,體系上應在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中規定為,不受事前管制的集會遊行類型之一。所以,本號解釋宣告「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 鑑於報備制與許可制之機能相近,皆有適時提供必要資訊的功能,所以如能改採報備制,由相關機關就其配套規定重為規劃,應更能妥切符合民主發展之需要 伍、如何將「許可制」轉化為「報備制」 如將許可制之許可要件中,能以負面表列規定者,規定為「報備制」在程序上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則「報備制」與「許可制」在機能上之差異,其實是極為有限的。當報備違反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該報備無效。至於集會遊行中發生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之情事時,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處理: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例如採報備制而規定:一、置入相當於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報備之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二、置入相當於違反第十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報備在先者。 四、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報備者。 五、室外集會遊行不合第九條規定者,其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報備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報備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六、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報備或其報備有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 (二)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本法或刑法之行為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陸、比例原則 一般認為「報備制」較諸「許可制」,對於人民之自由的限制較少,則當「報備制」較諸「許可制」可同樣達到預期之規範目的時,依比例原則自當採取「報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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