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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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3/21 |
解釋爭點 |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
在「國際非營利性法律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Not-for-Profit Law) 與「美國國家民主基金會」下之「世界民主運動秘書處」(World Movement for Democracy Secretariat at National Endowment for Democracy) 所共同發表之「保護公民社會」(Defending Civil Society)報告中,列舉和平集會自由權利之原則,內容包括:「⋯⋯(2)法律應肯定有利於舉行集會之推定。對於擬舉辦集會者不應要求事先獲得許可。(a)如要求事先報備,相關之報備規則不應造成過度負擔,以致於實質上轉變成要求事前許可,或造成武斷的否決。(b)法律應允許事實上無法事先報備之自發性集會(spontaneous assembly),做為事先報備制之例外。(3)除確認政府有保護和平集會及其參與者之責任外,法律亦應允許即時性之集會(simultaneous assembly)或反示威(counter-demonstrations)。(4)僅在符合民主社會之法律規定,且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障他人權利或自由之目的所必要之情形下,始得干涉集會自由。」(註九)甚至非屬民主先進之國家,亦有在其憲法明示宣告集會自由不應受事先許可之限制者。例如位於巴爾幹半島之蒙特內哥羅(Montenegro)憲法第三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國民之和平集會自由應被確保,不受事先許可之限制,僅受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範。」(註十) (四)由集會自由之性質而言:或謂事先許可制下之集會自由,如採準則許可制,則所有符合條件之申請人原則上均可獲許可,對集會自由之限制極為有限;且以往集會遊行之申請,絕大多數均獲得許可,故集會遊行受影響之比例甚低。然不論採如何寬鬆之要件,且不論有如何高比例之許可,在許可制下,本質上均給予主管機關誤用或濫用否准許可之機會與恣意空間。且在許可制之下,將產生未獲許可者之和平集會,自始即構成不合法集會之結果;而在報備制之下,則不生自始即有不合法之和平集會。在許可制之下,和平集會者係經由許可始取得權利;在報備制之下,和平集會者則係自始即擁有權利,而非經主管機關透過發給許可而獲得權利。兩種制度對於人民集會自由內涵之界定與適用上確有本質上差異。 (五)由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分析而言:本席在多次意見書中提出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衡量因素,包括應權衡與平衡(to weigh and balance)所審查之規範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並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註十一)。本件情形,在權衡與平衡之後,應可確認集會遊行之事先許可制,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檢視: 1.就許可制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採行許可制最重要的理由為確保及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而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維護,對於確保國家安定與發展,有相當高的重要性。故本席並席並不否認許可制之採行,確係為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 2.就許可制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而言:集會遊行在許可制之下,使執法者得以預為綢繆,事先蒐集及掌握相關資訊,瞭解事件性質,就集會遊行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妥為規劃,並就執法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與保護集會遊行之順利進行,使社會秩序所受影響降至最低,而達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公益目的(參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本席亦肯定許可制對於增進公共利益,確有相當之功能。 3.就許可制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而言:我國現行法所規定之許可制,仍包括對集會遊行所訴求內容之管制;此即尚未刪除之集會遊行法第四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縱該法其他部分僅規範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與方式(time, place and manner)之程序上事項,然許可制所影響者,為對和平集會自由造成實質之箝制效果。如前所述,和平集會在民主社會有極高的重要性,事先許可之要件,本質上與憲法保護此具高度重要性之集會自由已有衝突;何況事先許可制使主管機關有機會誤用或濫用對時間、地點與方式之管制,而達到實質上不當限制和平集會之結果。此為民主社會中較難容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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