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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現行集會遊行法就室外遊行採事前許可制。多數意見認其並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不符合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本席就此敬表同意。然本席就多數意見未能處理集會遊行法所採事前許可制,並宣告其違背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程度,並不贊同。又多數意見就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遊行以外之其他條文之聲請解釋部分,以不受理處理,特別是未能宣告原因案件所適用或應適用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違憲,本席認為亦有斟酌餘地。爰提出本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人民就和平集會應享有報備制之憲法保障
一、和平集會在民主社會之重要功能:
(一)人民和平集會之自由(按憲法上集會自由之範圍,包括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集會與遊行之自由),不僅為憲法及國際條約所承認之獨立且重要之基本權利,亦為保障與實現人民之其他公民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重要方法。例如透過和平集會以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此應受集會自由及表現自由雙重保障)、實施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活動(此應受集會自由及信仰自由雙重保障)、要求加強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與工作權(集會自由作為追求生存權與工作權之手段)、表達政策與立法訴求而達憲法所確保之請願權(此應受集會自由與請願權雙重保障)、表達政治訴求並實現憲法所確保之參政權(此應受集會自由與參政權雙重保障)等,均屬以集會自由保障人民之其他權利之情形。
(二)和平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提供人民表達政治理念之機會,亦使人民得以藉由多數人之集結,參與文學、文化、藝術及其他活動。故其功能顯不限於政治層面,目的亦不限於表達一定言論。然在民主社會中,保障和平集會自由最重要之功能,應在使人民得以藉由集體公開之方式,為一定之訴求,以影響輿論,甚至對政府部門形成壓力,使政府與集會者對話,並形成對公共議題進行辯論的良性互動。其對於增加政府決策透明度(transparency)及使政府擔負起應負責任(accountability),有重要功能。由於和平集會有助於政府為其政策向人民負責,允許和平集會之結果亦將有益於政府之良好治理(goodgovernance)。就此部分,多數意見認為: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其將集會之目的限於「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而有意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載「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之意旨區別,本席認有斟酌餘地。本席認為,將集會自由之功能限縮於與政府以外之「各界」進行溝通,將使集會遊行之功能大幅萎縮。和平集會之重要憲法功能應在人民與政府之公開溝通與對話。例如人民透過和平集會,與行政部門就國家是否維持核能發電或學費是否凍漲、與立法部門就某些行為是否應予除罪、與司法部門就審判體制等議題進行對話,均為民主社會正常運作之一環。多數意見所認定集會自由之功能僅在於「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顯然過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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