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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二、不再審查許可管制原則的程序與實體理由
集會遊行因為必然涉及公共場所或路面(「公共空間」)利用的衝突,其管制需要作的權衡主要即在於集會自由與此一空間利用的秩序,除了集會自由受到憲法保障外,集會可能影響的交通、安寧、衛生、營業等法益,同樣在憲法的保障範圍,其不同的公共功能間如何分配,始合乎比例,除了抽象考量基本權的價值外,對於意見以這種方式表達的必要性,比如通過政治代議、長期結社、出版講學、媒體傳播等制度反映人民多元價值、利益有何難以突破的瓶頸,也應納入作通盤的評價。本院十五年前作第四四五號解釋時,即已從這些面向對於集遊法的許可管制做了相當深入的審查,對於可否及如何為事前管制的憲法界線,不僅做了相當明確的認定,而且也把背後的法益權衡有清楚的揭露。因此程序上,非於解釋文義確有不夠清楚,或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作了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的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會受理重為解釋。本件解釋實際上只就集會遊行法修正的緊急性集會規定,及第四四五號解釋未真正處理的偶發性集會部分受理作了補充解釋,對於室外集會的一般性許可管制規定,除就其未明確排除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為配套的審查認定外,實際上並未受理審查,即因程序上不認為已符合重為審查的要件。
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有關一般性的許可管制所做出的憲法上的評價,迄今雖已有不短的年月,政治部門對於室外集會是否全面改採報備制也有相當多的討論,但憲法就這部分尚無任何改變,第四四五號解釋就許可管制設定的上限原即保留了包含報備或甚至追懲制在內的選擇空間,因此唯一需要討論的,應該只有社會情事有無重大變更,以致有重新受理解釋的必要。我國憲政體制的民主化,在民國八十七年作成解釋時早已完成,多元意見的表現,在時隔十五年之後,就國會、政黨、利益團體等方面,還不能說發生了什麼根本的變化,比較大的改變應該是媒體的多樣化,特別是傳播、電信和網際網路的結合,已打造出近乎無限寬廣、無遠弗屆的虛擬空間,使得小眾和大眾的溝通可以各自在斗室內快速進行,信息可能在彈指間廣泛傳佈,公共意見也可能在短期內形成或轉變,這樣的新興溝通形式確實在十五年前還未發生─至少不到今天這樣的程度,對於集遊法許可管制的憲法判斷,是否也因此有重新考量的必要,確實值得想想。本席就此有些看法可以簡單表明,首先,實體公共空間原來存在的利用需求,在諸如交通、營業等,相對於作為「進行溝通的公共利用」(德:kommunikativer Gemeingebrauch)或「公共論壇」(美:public forum)的需求,並沒有太多值得一提的改變,在多數情形可能供需的情況更為嚴峻(比如汽車流量不斷增加),因此虛擬公共空間的開拓僅僅減緩了人民對於實體公共空間在公共論壇功能上的需求,也就是疏解了把公園、街頭為集會遊行作進一步解放的壓力,從這個總量的角度來看,第四四五號解釋當時對於集會自由和其他公共空間利用需求的權衡,至少不會往更有利於集會自由的方向改變。公共空間中可成為公共論壇的範圍多少會受到這些供需的影響,從美國自西元一九八三年Perry EducationAssn v. Perry Local Educators’Assn案後走向限縮,多少已可看出端倪。第二,從台灣的白玫瑰運動,到北非、西亞的阿拉伯之春,美國的佔領華爾街,可以看到街頭集會在現代民主政治的運作上仍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虛擬空間也許消化了一些原來可能需要通過集會才足以完成的溝通,但也因比起傳統集會大幅降低了動員的成本,加上資訊快速流串增加了群情激憤、一哄而起的發生機率。從這個角度看,緊急性集會(Eilversammlung)和偶發性集會(Spontanversammlung)也可能漸漸從邊緣移向中心而成為集會的一種常態,因此本件解釋以這兩種集會的管制為補充解釋的標的,並且考量其集會的特質,而做出與一般集會的管制不同的憲法判斷,應該也是合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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