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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按主管機關能否取得完整資訊,繫於申請書、報備書應載事項要件規定。集會遊行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書應載事項及應附證件為: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提供之資訊內容,足使主管機關妥為因應,此等應載事項於報備書亦得為相同之規定。就此,多數意見亦肯認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均可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
四、許可制與報備制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非僅係行政程序之不同。多數意見認許可制並非侵害較小之手段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即在同樣有效之手段應採行侵害較小之手段,始無違比例原則。集會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本得行使之。許可制使原本得以行使之權利,必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行使,報備制則無待主關機關核准,即得合法行使,是後者較前者而言,應屬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較小之手段。就本案而言,許可制使未經取得事前許可之集會、遊行者,一有集會遊行之行為,縱使以和平方式,亦構成違法,主管機關即得以此為由,限制、解散進行中之集會、遊行,並處罰負責人、首謀者。報備制一經完成報備程序,即取得合法集會遊行權,主管機關負有維護和平集會得以進行之義務,非有法定具體事由,不得限制或解散進行中之集會。許可制與報備制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此本質上之差異,非如僅屬行政程序之不同(註三)。是,許可制並非對和平集會最小侵害之手段,此由多數意見指稱:「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亦可得證。五、比例原則之衡量
所謂比例云者,維護社會秩序與集會自由之均衡,固屬應予考慮之因素,惟若遇有多種限制手段可供制定法律之選擇時,應採用對憲法原則及個人權利侵害最輕微之手段,且性質相同之事件法律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不應有明顯之差異,否則均與比例原則有悖(註四)。
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及本號解釋,對於集會應經許可之管制狀態,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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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表所示,事前許可制適用範圍已大副減縮,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規定,依本號就緊急性、偶發性集會所為解釋,將使性質相同之室外集會遊行,因有無期待可能性所採取之限制手段有明顯之差異,亦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況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除外規定,取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是否確為上開活動,或僅以上開活動為名,主管機關有實質內容審查權並得據以否准許可,此涉集會目的之事前審查,違反本院第四四五號解釋意旨(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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