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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人民如有痛苦與不滿之情緒,只要他們稍加節制與不使用恫嚇的方式,即應當給予適當的自由,讓其發洩出來!否則將會如同身體內有不潔之血液一般,若壓抑不將之排泄出體外,反而會強沁入五臟六腑,滋生惡瘡與毒瘤!
英國哲學家.培根.《論騷動》
本席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審查重點置於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遊行之上,從而認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下簡稱系爭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此部分本席敬表贊同。
本席卻認為本號解釋的重心,應當置於闡釋系爭許可規定違憲爭議之上。按目前實施之許可制,已經達到必須斷然決定其存廢,或改採較能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的報備制之時刻,不論就時代潮流、制度理論妥善度及人民權利保障周全性考量上,本席認為改採報備制已達到「水到渠成」的階段,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順此潮流,「取法乎上」地毅然將集會遊行改採報備制,而作出不無「失焦」之解釋,本席為之惋惜不已。
在解釋方法論上,本席亦認為多數意見不必大費周章,宣告系爭許可規定未排除偶發性與緊急性集會遊行之適用而違憲。若能仔細分析相關條文以及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意旨,採用「合憲性法律解釋」之方式,即可獲致完全相同的結論,本號解釋錯失使用此方法論的良機。
最後多數意見對於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抱者「簡單化」與「只見光明面」的態度,並未警覺群情激昂之群眾活動,實背後隱含高度的「危險因子」,有待修法時加以審慎規範,以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達到維護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的「雙贏」目的,同時並未強調集會遊行前提要件在於堅持「和平性」原則,本席亦無法贊同。
大法官的解釋,理應如同全國各級法院之裁判,不得僅有結論,就所知所思,應善盡「說理之義務」(Die Begrungungspflicht),故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於次,以略盡釋憲之職責。
一、放棄「取法乎上」的釋憲機會—應毅然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應當將重心置於檢討系爭許可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上。關於室外集會遊行制度應採報備制或許可制,早在立法之初,即已爭訟盈庭。儘管本院大法官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中,已認定採行許可制或報備制屬於立法形成自由,非必採報備制或許可制,方符合憲法之意旨。同時證諸西方民主先進國家(瑞士、奧地利等)亦多有採行許可制者,故肯定採行許可制並不違憲。
此號解釋作出後,仍不能平抑學界對此制度違憲性的爭議。挑戰此制度之活動層出不窮,引發朝野黨派紛紛提出修法版本,其重點皆朝向改採「報備制」之上。一時間,彷彿修法改制已成為社會主流意見。本席認為此乃民意之傾向,亦更符合法治國家理念,故下列的趨勢應當獲得重視:
(一)改採報備制已成為民意主流
近年來,就以第七屆、第八屆立法委員及行政院提出之集會遊行法修正案,最少五件以上。以行政院在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中(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草案(政府提案第一一五二二號)為例,將集會遊行法第八條改為:「室外集會、遊行應於舉行五日前,由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其立法理由明言:「(當年採行許可制)施行迄今,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頗具助益。茲因逐漸邁向民主化,人權理念日益發達,現行法採許可之方式,已難符社會之期待。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利,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集會、遊行之機制,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修正舉行集會、遊行相關規範⋯⋯」再觀諸行政院在第八屆立法委員任期中(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草案(政府提案第一三一七七號),將集會遊行法第八條改為:「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應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亦改採報備制,提出之立法理由與前次修正案無太大差異,目前仍待立法案審議。
不僅立法院朝野黨派對修法改採「報備制」有高度共識。總統府也未不予聞之。在總統府公布「國家人權報告書」(民國一O一年四月二十日)中,也回應兩公約實施,認為集會遊行法應當將許可制修正為報備制,並要求政府持續加強推動相關修法程序,俾強化對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保障(註一)。
故本席認為從目前總統府對修法明確期待、行政法提出的兩份修法草案以及所有立法委員不分黨派的修法提案中,均不見有任何繼續維持許可制之提案。若謂廢除許可制已得到朝野黨派的共識,恐怕已由上述的修法建議與具體行動,獲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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