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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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3/21 |
解釋爭點 |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
註四十一:以下皆屬適例:1.以文字、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罪,如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2.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如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3.公然侮辱罪,如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5號判決。4.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如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5.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如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6.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2號判決。7.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如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參鄭善印,同前註6,頁29。其他如強制、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損公物等罪,皆是可能的選項。 註四十二:集遊法第4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依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集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又本院釋字第644號解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者,國家安全法第2條相同之規定,亦已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刪除,而集遊法仍將該「雞肋」留下,實為垢記。近來已有立法委員意識到此問題,在集遊法整部草案修正進度遲滯不前時,先提案刪除集遊法第4條,理由即為:「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四條有違憲之虞;亦因主權在民,人民亦有思想與言論自由。依此,第四條應予刪除,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參劉建國等17人之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30號、委員提案第15510號,102年10月23日印發。 註四十三:原文: In der freiheitlichen Demokratie des Grundgesetzes habenGrundrechte einen hohen Rang. Der hoheitliche Eingriff in einGrundrecht bedarf der Rechtfertigung, nicht aber benotigt dieAusubung des Grundrechts eine Rechtfertigun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NJW 2007, 2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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