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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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3/21 |
解釋爭點 |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
註三十九:本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變更前解釋者,為數不少。最為人熟知者,即為釋字第31號解釋認為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職權,由釋字第261號解釋變更為應於民國80年12月31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其次則屬釋字第382號解釋針對學校之措施,認為足以改變身分之退學或類此處分,因對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學生得提起訴訟救濟,由釋字第684號解釋變更為大學之措施如侵害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學生均得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其他則如釋字第68號與第129號解釋認為參與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由釋字第556號解釋變更為繼續參加之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負擔,而如有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犯罪組織,即不能認為尚在繼續參與。又如釋字第211號解釋認為海關緝私條例要求聲明異議須事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係為防止受處分人藉救濟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由釋字第439號解釋變更為係對人民訴願與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復如釋字第347號解釋認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發給,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並不違憲,由釋字第581號解釋變更為部分限制之規定,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不符。 註四十:茲再舉一例,以為佐證。與本件解釋同日公布的會台字第9980號李明華聲請不受理案,亦極具憲法原則重要性。聲請人因不服年終考績被列乙等之決定,用盡審級救濟後,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致其考績乙等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從而向本院聲請補充前揭解釋。本席認為其已客觀具體敘明違憲之疑義,符合聲請補充解釋要件,鉅料多數意見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本席深表遺憾並撰寫不同意見書附卷。認為釋字第243號解釋作成於民國78年7月19日,有限度地突破特別權力關係的魔咒,貢獻卓著。惟距今已逾四分之一個世紀,隨著「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憲法意識漸植人心後,本院陸續作出多號具突破性的解釋,例釋字第653號解釋就受羈押被告部分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又例本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就大學生部分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順此趨勢,若單獨將公務人員訴訟權摒除於「有權利就有救濟」憲法理念之外,自欠缺一貫性與公平性。又,公務員被評定之考績等第,是否屬行政處分,若侵害其權益且對之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精神,自無不許其救濟之理,充其量也只是提起訴訟種類之區別,自不應受「身分是否變更」之影響,至於受理後訴訟是否有理由,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在特別權力關係再突破的關鍵時刻,多數意見之不受理決定令本席抱憾,並試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在案,以緩解良知上的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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