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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註三十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理由書中提及:「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其僅提及禁制區之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但卻迴避其是否符合「必要性」或「比例性」原則,尚難稱完整。另請參考法治斌,〈集會遊行之許可制或報備制:概念之迷思與釋放〉,收錄於氏著,《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正典,2003年6月,頁360-62。
註三十四:BVerfGE Beschluss vom 14.5.1985. BVerfGE 69, 315 - 372(FallBrokdorf). 中譯詳見劉孔中譯,〈關於「人民集會遊行權」之判決(布洛克朵夫案)〉,收錄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二)》,司法院,1999年12月,頁23-70。
註三十五:Vgl. BVerfGE 65, 155.
註三十六:德國聯邦集遊法邦法化後,Bayern 邦率先於2008年10月1日頒布施行集遊法,惟該法公布前的1個月,就有13個團體指摘該集遊法草案諸多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的集會自由而違憲,包括第3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以及違反該等規定裁處罰鍰之第21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此外,又主張該法草案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5項及第6項侵害憲法保障之資訊自決權,於該法公布施行時,即向聯邦憲法法院聲請暫時處分(einstweilige Anordnung),請求命暫停該法施行。聯邦憲法法院受理之,並於2009年2月17日頒暫時處分令(1 BvR 2492/08),命第21條罰鍰規定中的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以及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有關警察偵監措施規定,暫停適用,已釋出內容有合憲性疑慮的重要訊息。該裁定內容與該院先前所作成Brokdorf判決比較,同樣具有震撼(legendar)力。其中第21條第1款規定,得處未踐行告知義務之集會遊行負責人3000歐元以下罰鍰(GeldbuBe)之規定,同條第2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罰鍰,以及第9條第2項與第4項有關以攝錄影為一般蒐證的規定,應暫時停止適用。顯然,聯邦憲法法院並不樂見集遊法邦法化後,朝向更嚴格的管控集會自由方面前進,而對德國各邦的集遊法草案敲出憲法的鑼聲(VerfassungsrechtlicherPaukenschlag), 警示不可有如 Bayern 邦之立法倒退情形。Bayern邦集遊法因此於2013年4月22日修正公布。Vgl. Klaus Weber,Grundzuge des Versammlungsrechts unter Beachtung derFoderalismusreform, Carl Link Kommunalverlag, 2010, S.1-5.
註三十七: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4.Aufl., 2008,Rdnr.98ff.
註三十八:例如主管機關初步認定集會遊行有煽動、鼓吹、暴亂或非和平之違法行為時,但其嚴重性與急迫性是否已構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尚難確定,即得將案件逕送審議委員會議決定之。該委員會成員之聘任應兼顧多元與中立性質,警察代表為當然成員,並以能承擔政治責任者為委員會主席。藉此杜絕球員兼裁判而有欠中立以及現行申復制度不符正當程序要求之批評,並釐清政治權責。該委員會之組織、議決之程序及效力等,以法律定之。對委員會決議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特別是運用暫時權利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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