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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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3/21 |
解釋爭點 |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
二、跨國法制之比較,只要是取法乎上,不悖離國情,皆值得贊同 首先,從國際人權規範以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和平集會結社自由之權。」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規定:「1.任何人享有和平集會之自由及他人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成立及加入保護其利益之貿易組織。2.除法律明定且須為民主社會所必要,基於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性或公共安全之利益,為預防動亂或犯罪,維護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之權利及自由,不得限制上述權利之行使。對於上述權利之合法限制,本條不排除以國家軍隊、警察及行政之人員執行之。」皆以確保和平集會為規範的核心訴求。 其次,我國集遊法的體例大多仿傚自德國與奧地利集遊法,主要差別是,我國採許可制,而該兩國採報備制,「有體無魂」臨摹致生「畫犬不成反類虎」的結果,使集遊法本應扮演人民「忠犬」的角色,搖身一變有成為「惡虎」之虞,大大降低我國集會自由的保障品質。就德國憲法史言,一八四九年法蘭克福保羅憲法(Paulskirchenverfassung)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八項(註十四)、一九一九年威瑪憲法(Weimarer Reichverfassung)第一百二十三條(註十五)以及一九四九年基本法(Grundgesetz)第八條(註十六),皆高舉確保和平集會自由的大纛。德國國會本於憲法委託精神所制定的聯邦集遊法(Gesetz uberVersammlungen und Aufzuge)第十四條規定:「(1)有意舉辦露天公共集會或遊行者,至遲應於所通告集會遊行時間前48小時,向主管官署報告集會遊行之內容。(2)報備時應指明負責之集會遊行主持人。」(註十七)二OO六年德國國會修憲,將本屬「聯邦與邦競合立法事項」中之集會自由,改為「邦之立法權限」,(註十八)迄今邦的新立法皆仍採報備制。(註十九)其三,就奧地利法制言,其集會自由有三大憲法位階之法源,即國家基本法(Staatsgrundgesetz)第十二條(註二十)、國會一九一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三點決議(Ziff. 3 Beschluss ProvNV)(註二十一)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條。而一九二三年公布的集會法(Gesetz uber das Versammlungsrecht)第三條規定就室外集會採許可制(Genehmigungsregime),雖經憲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hof)指出有違前揭國會決議之虞後,(註二十二)仍續納入一九五三年集會法中,憲法法院乃正式宣告該條規定違憲,因此於一九六五年遭刪除迄今。(註二十三) 其四,至於法治成就經常與德國、奧地利並列之瑞士,其集會遊行,除偶發性及小型遊行示威(kleinere Umzuge und Kundgebungen)僅須履行報備義務(Meldepflicht)外,其餘尚須踐行同意義務(Bewilligungspflicht),並以命令訂定同意的條件。(註二十四)瑞士是世界上少有能藉創制、複決權較頻繁行使公民投票而遂行直接民主的國家,其公民在多元意見管道暢通而有效的情形下,對集會遊行的依賴不會太深,其若能於執法實務上妥適區分「小型」與「大型」集會,而僅令「大型集會」方須履行許可義務,似亦可滿足相對弱勢者的要求。相較於我國公投法尚在民主學步階段,人民對集會遊行的需求仍殷切,且不分大小集會皆須經許可的情況,實難以比擬。 綜上,作為憲政文明國家一員,於力求內國人權保障與國際接軌的努力進程中,違憲審查的論證與結果,預留且富含對憲政影響的因果密碼與鑰匙。因此,釋憲者必須隨時汲取新知,以前瞻的視野不斷反思,不應過於排斥在比較憲法中採取法乎上的態度,對我國人民的尊嚴言,會有高度正面意義。肆、在集遊法重重限制與附隨之刑罰虎視眈眈下,「許可制」儼然是一整套環環相扣的法律制度,其從事前抑制到事中、事後星羅棋布的森嚴管制,已對集會自由之本質內容(Wesensgehalt)名為限制實為剝奪,自難通過憲法比例原則的檢證。至於系爭規定則是「許可制」中最具象徵意義的代表性規定,其違憲性自不在話下 集會遊行的「許可制」並非行政作用中一項單純的處分、措施或態樣,而是包括程序、執行與制裁環環相扣的制度。若以「禁止侵犯基本權利本質內容」理論,去檢證制度中相關重要的限制規範,已達剝奪集會自由的程度,即其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並非處於合乎比例的關係,已構成狹義比例原則之違反。至於作為許可制縮影而具代表性的系爭規定,應已無合憲的空間。 一、憲法比例原則與「基本權利本質內容論」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集會自由並非不可限制(Freiheitsbeschrankung)而是不可剝奪(Freiheitsentziehung),限制與剝奪之分界,可參考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論任何情形,基本權利之本質內容皆不得被侵犯。」(註二十五)該規定係作為立法者限制基本權利之界限,旨在避免基本人權保障淪為僅具宣示性、流於空轉或內涵遭致掏空,(註二十六)因此又被稱為限制之限制規定(Schranken-Schranken-Bestimmung),若法律內涵有違基本權利本質內容保證(Wesensgehaltsgarantie)之虞時,違憲審查自不得以「立法自由形成」為理由而規避審查之。 關於集會自由本質內容,可從精神及物理兩層面分析。就前者,一般係由國民主權中公民自我決定特質所衍生之溝通基本權(Kommunikationsgrundrecht)出發,結合集會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民主功能。當許可制相關規範導致主管機關完全宰制精神溝通程序時(geistig-kommunikativer bzw.intellektuell-kommunikativer Prozess),即構成集會自由本質內容之侵害。(註二十七)就物理層面,係從空間分配之觀點切入,若許可制規定肇致主管機關扮演集會遊行空間之分配者,使有意參與集會遊行者無法或相當不易參加,就侵及集會自由之本質內容。(註二十八)若基本權利之行使,事前需要經過他人通盤性、經常性的同意或許可,形成精神上、物理上的事前制約,該項權利「本質上」就不該被定性為「基本」權利,亦不應該再被認為是一項「自由」。至於許可制是否富含剝奪、掏空集會自由的風險,嚴重侵害到具高度憲法民主意義的集會自由之「本質內容」,(註二十九)茲分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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