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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註七:偶發性集會、遊行既無「首謀者」可言,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自無適用之餘地。
註八: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第十段)(「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從而申請集會、遊行,苟無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主管機關不得不予許可,是為準則主義之許可制」)。
註九:參見集會遊行法(91/6/26修正公布)第11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註十:參見集會遊行法(91/6/26修正公布)第14條:「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註十一:參見集會遊行法(91/6/26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註十二:參見行政院版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101/5/30)第9條第3項:「前條所定報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報備書及所附文件不符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報備」。
同草案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應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
註十三:參見行政院版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101/5/30)第12條:「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有明顯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或發生天然災變者,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應命其負責人變更其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註十四:參見行政院版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101/5/30)第22條第1項:「集會、遊行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不得命令解散: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四項規定補正。
三、違反第十二條或五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五、有明顯事實即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
註十五:按集會遊行法(91/6/26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原則上應於舉行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97年行政院版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第八條則規定,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原則上應於舉行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101年行政院版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第八條更縮短為應於舉行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
註十六:美國實務上僅於極罕見之例外情形,始容許就言論內容為事前審查,核其實際殆採「最嚴格審查基準」(strict scrutiny),see, e.g., Near v.Minnesota(1931).
註十七:See, e.g., Ward v. Rock against Racism, 491 U.S. 781(1989)(Time, place, or manner restrictions must satisfy the following:1.Be content neutral2.Be narrowly tailored3.Serve a significant governmental interest4.Leave open ample alternative channels for commun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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