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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註腳】
[1]按關於行政規則變動時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容有不同見解。由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觀之,其所稱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法規」,除法律外,尚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裁量性行政規則。理論上,職權命令當包括在內,其他行政規則亦可能包括在內。蓋行政規則變動時,如該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效力(不限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乃至在特殊情形下可認其具有直接對外效力,就整個法體系而言,適用於具體個案時,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故均可能構成行政法規之變動,而對人民權利有影響,故原則上可為信賴基礎,從而與法律或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之變動適用相同法則,即原則上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且違法之行政規則亦得為信賴基礎,但是重大明顯之違法,則屬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於單純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對人民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可參閱:林錫堯,〈行政規則面面觀〉,《中華法學》,第15期,2013年11,頁55以下。
[2]釋字第605號解釋:「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佈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另關於法規成為信賴基礎之說明,可參見Kyrill-A.Schwarz,Vertrauenschutz als Verfassungsprinzip, 2002, S.300f. (略以:如法規可引導特定意圖,成為國家與人民相互關係上之一般因素,且涉及人民基本權者,該法規可成為信賴基礎)。
[3]除釋字第714號協同意見書所述外,關於歐盟法院(EuGH)將信賴保護之效果涵蓋存續保護(指排除任何對關係人不利之法規變動;排除新法規之不真正溯及適用,而使舊法規繼續其效力。如此等於限制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宣告不真正溯及之法規違憲,其要求標準較高)、過渡條款、補償等內容,呈現層級體系。詳見Kyrill-A.Schwarz, Vertrauenschutz als Verfassungsprinzip,2002,S.426ff.
[4]參考Christian Bumke, Casebook Verfassungsrecht, 2013,Rn.1481ff有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最近裁判見解。
[5]詳見司法院釋字第 525、529、574、577、589、605號(關於上開解釋之分析與綜合整理,含行政法規變動時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含信賴表現、信賴利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與效果,詳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三版,2006年9月,第75頁以下。另可參閱釋字第620號。此外亦可參見釋字第352、538、575、580、629號解釋。
[6]所宜注意,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同時指出:「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7]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因而指出:「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基於相同法理,行政機關於執行新法規時,亦得為相同之漏洞補充。
[8]按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理論基礎,可區分為:(1)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法安定性係法治國家原則之重要因素;法安定性係要求法應有某種持久性,俾使人民得以相信法之存續;對人民而言,法安定性之首要意義是信賴保護。(2)基本權之信賴保護:當人民基本權受侵害,而致其信賴落空,則涉及某一特殊的基本權之信賴保護,即應透過基本權保障來實現信賴保護,其中應特別強調法治國家原則;且因涉及之基本權不同而呈現不同之信賴保護內涵。以上詳見Hans-jurgen Papier, Veranlassung und Verantwortung ausverfassungsrechtlicher Sicht, DVBl 2011, Heft 4, S.19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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