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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由上述解釋意旨可知,「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者(按此即表示已通過上述第一層次審查,惟其內涵仍須予以詳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應賦予立法者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按此須依第二層次審查判斷)。
在第二層次審查上,並非凡對規範對像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立法者即有上述立法義務,如利益衡量結果,規範對像信賴利益受不利影響之程度,顯較輕微,而可合理期待其忍受者,即難認立法者有上述立法義務。又縱立法者有上述立法義務,亦未必是應規定特定內容之立法義務,如何保護規範對像之信賴利益,毋寧屬立法裁量範圍。但視個別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期待可能原則與規範對像基本權之保障,此等立法裁量仍有其界限,如逾此界限,即屬未盡立法義務,惟並不因而導致新法規本身違憲[7]。
準上所述,有關第二層次審查,本文試為簡明之論述如下:法規之變動,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要求之變動必要性與公益優越性,雖不能指摘其變動發生影響新法規效力之違憲效果,但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於依其裁量決定法規如何變動時,仍應斟酌規範對像已就舊法規之存續所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像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減損其法律地位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設有使其得以緩和與調適之機制。因此,除規範對像信賴利益受不利影響之程度,衡諸法規變動公益之重要性,顯較輕微,而可合理期待其忍受外,立法者有義務在實現法規變動之公益必要範圍內,斟酌個別情況與規範對像基本權受影響之程度,另定合理之過渡條款或其他補救措施,以適度保護規範對像,避免使其法律地位遭受過度減損。此際,立法原則上有決定如何保護之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在各種可能之保護方法中(諸如:舊法限期繼續適用、逐步取消原授益、對可能造成過苛之情形予以特別考量、提供補償等),究採何者為宜,實乃立法者形成之空間。但立法者所選擇之保護方法,必須依其情況適足達成上述「在實現重要公益必要範圍內保護規範對像信賴利益」之目的。
再者,如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換言之,如立法者未盡立法義務,應規定而未規定,則基於信賴保護等原則,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或其他補救措施。依此推論,行政機關於執行法規遇有相同情形時,亦當為相同處理,以落實信賴保護原則。此乃本文建議採取「兩層次審查模式」之意義。倘若認為新法規未定合理之過渡條款或其他補救措施,即屬違憲,而應予宣告失效或定期失效,使原本被認為較妥適之新法規失其規範功能,而使舊法繼續適用,即有違社會正義而不符法實質正當性,當非信賴保護原則之本旨。
四、結語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如何適用之問題,尤其從抽像之觀念適用於具體之各種國家公權力行為,究應如何開展其具體內涵(信賴保護之要件與效果)?乃至在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法理探討上,涉及有關「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法繼續性Rechtskontinuitat」等法理應如何正確掌握?關於關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rechtsstaatlicher Vertrauensschutz)」與「基本權之信賴保護(grundrechtlicher Vertrauensschutz)」之理論上區分[8],如何妥適運用?在法規之違憲審查上,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為何?二原則宜單一操作、合併操作或分別操作?等問題,均有待深入探討。本案解釋或許可認為,在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行政法規發生「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變動而不利於規範對像時,應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上,已作某種進展,但仍有不明或不足之處,有待未來繼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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