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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總之,本號解釋僅釋示係爭規定為合憲,外界不應作過度解讀;又,本號解釋於信賴保護要件之完善,固有所進展,然猶未闡明信賴保護原則乃以比例原則為導向之利益衡量原則,內含至少兩層(概略的與細緻的)利益衡量。功虧一簣,殊為可惜。
【註腳】
[1]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要點(89/10/04修正發佈)第五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2]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81/02/12修正發佈,業於100/01/01廢止)第三條:「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3]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要點95/01/17修正發佈)第三之一點:「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二)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一項)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二項)
「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
「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第七項)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八項)
上開要點業於99/12/03廢止,並自100/01/01生效。
[4]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審決字第三五○號覆審決定96/05/2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97/03/19),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O號判決(99/03/04)。
[5]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6]分案號:會台字第九六七三號。
[7]分案號:會台字第九七九五號。
[8]分案號:會台字第九六一一號。
[9]教職員優惠存款要點(95/01/27修正發佈)第三之一點:「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二)大專校院校長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支領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職務加給者,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二點五。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一項)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二項)
「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三項)⋯⋯
「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三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第七項)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八項)
該要點業於100/01/27廢止,並溯及自100/01/01生效。
[10]所謂「每月退休所得」,於公務人員係指:「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及「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參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要點(95/01/27修正發布)第三之一點第六項。其於學校教職員亦有類似內容之規定,參見教職員優惠存款要點(95/01/27修正發佈)第三之一點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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