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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三、本席認為,信賴保護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重要考量因素:
(一)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一四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曾闡述:「憲法下並無絕對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反面言之,立法者亦非得於任何情形,制定具有溯及效果之法律。由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能侵害人民之既得權利或合法期待之利益,甚或屬於對人民課以義務或負擔,且可能破壞人民對法律規定之信賴,故具有溯及效果之法律,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亦即,在我國憲法架構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判斷基準,屬特殊的『必要性』原則的判斷,應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下,建立特殊之判斷基準;此種基準,相較於適用於一般限制人民權利法規之判斷基準,有其特殊性。」本席於該意見書並認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否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應考量如下因素:其一,溯及類型之差異性判斷:「主要之溯及類型」之規定既係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該法律制定前已經發生之事實或已完成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須有極高之正當性與公共利益,始得使其溯及效果合理化;「次要之溯及類型」之規定僅係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法律制定後仍繼續存在之狀態,其雖須有相當正當性及公共利益,然其正當性與公共利益之要求程度較低。且就受規範者之期待程度而言,「主要之溯及類型」之受規範者原則上較難認知或預期立法者以嗣後制定之法律將溯及適用於已經發生之事實或已經完成之行為,故受規範者應有較高的受保護期待;然就「次要之溯及類型」而言,其係就既存在之狀態而為規範,受規範者受保護之期待程度即相對較低。其二,溯及規定性質之差異性判斷:溯及之法律,如係對人民課以或增加新的義務、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既得之利益、或對人民造成其他不利影響,自應受到較大的限制。如溯及之法律本身係在賦予人民利益者,其規定原則上應無違憲疑義;除非所溯及賦予利益之給予方式違反平等原則,或有因溯及賦予人民利益卻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其三,溯及目的之正當性判斷:目的之正當性程度愈高,應愈可容許較高程度的溯及規範。其四,溯及方法與政策目的間之關聯性判斷:溯及效果之規定與政策目的之達成間,不具備較高程度的關聯性,應無法通過合憲性的檢驗。其五,信賴保護之判斷:受規範者曾經產生信賴,且溯及之規定,已超出一般人之合理預期,人民之信賴是否具有保護之價值,亦影響溯及規定之合憲性。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應衡酌溯及適用之行為或被溯及剝奪之利益之性質。如行為或利益本屬違法(例如本來即屬違法之行為,以溯及方式加重其不利之法律效果),其信賴較無保護價值;行為或利益縱非違法,但在公共道德、商業倫理或誠信上有可非難性,則可保護之信賴亦較低。(六)溯及效果之適當性判斷:溯及規定對人民所造成不利益之程度不應過度(excessive);包括不利益程度或規模是否過鉅而不具相當性、受不利者是否屬經濟上與社會地位上之弱勢者、有無侵害較小而仍可達成立法政策目的之溯及效果、有無個案公平性之衡量、有無合理補救措施及過渡條款之設置。
(二)由此說明可知,信賴保護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重要考量因素。亦即在決定某法規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時,應審酌人民是否已經產生信賴以及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等。反言之,倘若某項法規並無溯及效果(包括無「主要之溯及類型」,亦無「次要之溯及類型」之情形),則除極少數例外情形外,人民「原則上」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的問題。本件情形,如前所述,既屬「次要之溯及類型」而有實質上之溯及效果,應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應進行關於信賴保護之判斷。然因其僅屬「次要之溯及類型」,故在衡酌合憲性時,對係爭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性與公共利益之程度較低。
(三)應說明者,在並不涉及「主要之溯及類型」或「次要之溯及類型」者,於極少數之例外情形,亦可能有信賴保護之問題。例如,在政府已經長期討論而形成具體政策,並且明確公告確定實施期程,使人民產生信賴並因而採行相應措施之情形,雖尚未制定法令而無法令變更之問題,然亦可能產生值得保護之信賴保護;惟此種信賴所值得保護之程度應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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