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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多數意見認公教人員與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為銓敘部,國立學校教職人員為教育部、其餘公立學校為各縣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於退休所得,包括法定退休金及因優惠存款補貼政策之期待利益未終結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續存,倘法規變動(制定、變更、廢止)所涉及者為已退休或現職公教人員尚未領取之月退休金或期待利益,此向將來失效之法規,雖有實質溯及效果,仍為非真正溯及既往,而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分別增訂發佈、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學校退休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下稱係爭規定)減少部分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乃基於公益之考量,且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應為憲法之所許。就此合憲部分之結論,本席敬表同意,惟同意理由,不盡相同,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為政策性補貼,非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法定退休金,對部分月退休公教人員而言,補貼原因不復存在
按對於依舊制辦理一次退休者之退休金,以及退休者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全額辦理優惠存款,乃係早期公教人員所得偏低,退休所得亦偏低,政府為照顧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所需所為之政策性補貼。優惠存款利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法定退休金,公教人員薪資提高後,除對於低階或特殊情況之退休人員為維護其生活之尊嚴,認受補貼之原因續存而得繼續外,對於依舊制為月退休之其餘公教人員,其法定月退休金已(將)隨現職人員之薪資調整,就退休時取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部分,仍得全額依原辦法計付政策性補貼之原因不復存在,自應調整。
二、非低收入之公教人員,繼續享有全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福利性給付,欠缺正當性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中以百分之ㄧ四點三四九五利率計算利息部分,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觀之一O二年中央政府總預算一兆九千零七十五億元,其中百分之二十三約四千三百八十億元為社會福利支出,另百分之七約一千三百三十二億元為軍公教退休撫卹支出[1],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若造成排擠國家照護弱勢族群等之社會福利給付之效果,基於國家一體之思考,即難謂已非低收入之公教人員,仍應繼續享有以補足早期退休所得偏低為目的之福利性給付,具有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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