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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18]這也因為民法中情事變遷乃將貫徹此原則的權力,付託於法官。而公法(行政法)隨者行政訴訟法203條亦將情事變遷制度導入於行政契約成立後的法律關係,亦賦予行政法院實現個案衡平的權限,但無論如何都是授權司法來處理。然公法上卻將正義的實現交付在立法者身上,認為立法者有擔任「憲法第一個詮釋者」(Erstinterpreten der Verfassung)的角色,應當將社會進步與變遷反應到法律之中,俾使憲法能夠進行「沈默的變革」(Stiller Verfassungswandel)。參見Zippelius/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32.Aufl.§7,68,2008.
[19]可參見陳新民,〈法治國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的問題〉前揭書,第181頁以下。
[20]依銓敘部提供之資料顯示這些多半在退輔新制實施前退休之公教人員,全國只剩下約3000人。
[21]本號解釋在做成過程中,銓敘部相關人員也曾提及:民國68年以前退休者都是領取一次退休金,一位簡任官能領取4、50萬就很不錯。若其將全部存入優惠存款(以50萬計算),每月僅能領取7500元。雖然政府對這些仍有3000人(僅計算公務人員)的優惠存款制度,雖然不會改變,然而每月領取之金額也實在在生活水平之下,大法官早已注意到這個問題,在釋字第280號解釋,就對這些早年退休人員,因利息過低無法生活,致轉任公立機關基層約聘僱人員,依當時規定應解除優惠存款,大法官即認為不妥,該號解釋理由書特別提及:「退休人員如再任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僱工等由公庫支給待遇之公職,不得續存優惠存款,係為維護退休制度及避免公庫重複負擔,就通常情形而言,固屬適當。惟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者,多係基層人員,其原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為數較少,早期退休者尤然。若其全部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不能維持退休公教人員生活,例如低於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者,尚難認為已足以保障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其再任上述約僱員工,所得不多,僅係彌補性質,自不應一律停止其優惠存款,此與非基層人員退休,或再任由公庫支給報酬之非約僱人員不同,不能相提並論。銓敘部前開函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號解釋強調的不能維持生活的利息,政府自不應當加以刪減,足見該號解釋重視國家對公務人員的照顧義務。
[22]學術界認為這是對公教人員「保障過度」的現象,此問題也在德國產生。按德國退休公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目前似乎在72%上下,超過勞工甚多。也因此德文創出了一個名詞「Uberversichert」,即「受過度保障者」,可參見郭明政,〈個人帳戶方案之憲法分析〉,刊載於《年金政策與法制》,元照出版社,2009年,第96頁,註47處。
[23]原文為「Bei wem soll ich mich nun beklagen?Wer schafft mir meinerworbenes Recht?Du bist getauscht in deinen alten Tagen.Du hast』s verdient,es geht dir grimmig schlecht.」
[24]依據政府統計資料,民國62年國民平均所得僅24,842元、至係爭規定制定時之民國95年為478,968元、民國102年為530,029元。由國民所得的漲幅達近20倍以上,是否國家財力也隨之增強?以政府歲入淨額為例,民國63年為110,054,407(千元);民國95年達到2,177,017,797(千元);民國101年更達到2,321,205,197(千元),分別是當年的20及23倍之多。相關資料查詢可至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網址為http://www.stat.gov.tw/mp.asp?mp=4。
[25]若以銓敘部提供就係爭規定實施期間內可節省的政府經費,從95年2月16日至98年1月31日為止,可節省31億2000餘萬元;教育部推估從第1年至第3年(95-97年),分別可節省約46億、55億及64億元。故係爭規定的實施,每年節省國家經費並不超過100億元,對比每年國家投入軍公教退撫支出的金額,例如以民國102年為例,預計支出達1332億元,約為1/13。若對比政府每年負擔優惠存款差額利息金額,以民國99年為例,支出達642億,為係爭規定所節省者的金額6倍以上,可知係爭規定雖然每年可省下近百億的支出,但真正的缺口還是在整體優惠制度的利息補貼,這才是會促使主管機關必須持續進行優惠存款利率改革的動因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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