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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二、從憲法觀點看所謂的十八趴爭議
本件解釋即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來處理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利息問題,也就是媒體俗稱的十八趴爭議。但要理解審查的論據,恐怕不能不先對於爭議背景有比較正確的認識。目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包含「法定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項目。其中優惠存款利息的適用範圍僅及於「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兩部分,不包括月退休金。而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制度的產生,是因早期公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時所領退休金金額多寡又是以其薪資標準為計算基礎,連帶導致公務人員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民國四十八年七月間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才決議,請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解決當時公務人員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的問題。結果考試院和行政院擔心緩不濟急,就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無相關授權的明文規定下,由二院於四十九年一月間會商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明定退休人員支領的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銓敘部據此即與財政部於四十九年十月間會銜發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八十四年間將名稱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目前已廢止),以解決上開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決議所提問題,這就是退休公務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制度的濫觴。至於退休教育人員部分,也因教育部後來比照退休公務人員相關制度實施,於五十四年二月間與財政部會銜發佈「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已廢止),而取得依據。本案所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制度」,其產生則是鑒於軍人保險的退伍給付,依五十三年一月間修正發佈的「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已得辦理優惠存款,而與軍保退伍給付性質相同的公務人員保險的養老給付,當時卻仍無法辦理優惠存款,為基於文武職人員退休(伍)權益的衡平,考試院才在徵詢行政院同意後,由銓敘部於六十三年十二月間訂定發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自此始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的制度。退休教育人員部分,同樣也是到了教育部擬具「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報奉行政院後,從六十四年二月開始實施。
基於前述背景的瞭解,對本案引發爭議的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如何定性,應該就不難掌握。最簡單的說法,就是「法定退休金以外的政策性補貼」。因為法定退休金的範圍向來都定得非常清楚,公務人員退休法自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修正前的相關規定,都完全未見任何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的相關規範,而是到了九十九年間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時,才在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像、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使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首次與一次退休金並列,並為其利息建立法律授權的基礎。尤其從本院釋字第二四六號、第六一四號及第六五八等號解釋,明認退休制度應以法律規定後,更足以說明,在此之前所有的十八趴利息都內含以預算為基礎的政策性補貼,沒有太多爭辯的餘地。在此定性下,再看係爭要點的修正有無違反信賴保護,依前面所定審查方法,首先要確認的就是這裡是否已經構成溯及既往。審查的前提是給付確已減少而造成不利,故解釋理由書在此先確認係爭規定發佈施行後,「退休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有降低」,接下來才要審查,這樣不利的法律效果有沒有溯及適用於已經完成的事實。依本席對於授益型規範的看法,這裡要問的就是:中止授益的規範是否適用於授益原因事實於該規範施行前已發生、從而已取得請求權或至少已使政府部門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的情形?解釋理由書則仍從一般(不區分規範性質)的觀點審查,即: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是否已完全實現,且該法律關係也已不再繼續存在?雖然這樣抽像的審查內容,可能反而不易理解。
本院在釋字第七一四號解釋即從此一觀點否定新法規為完全的溯及適用,所涉土污法的規定便是典型的負擔型規範。依該解釋的意旨,只要新法規適用的對象,不是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實現,就是雖已完全實現,但因該法律關係繼續存在,從而必有尚未實現的新事實,致該規範就該部分仍屬對未來事實的適用,就不能說已違反了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則。第七一四號解釋引起爭議的規範,是以土地仍處於污染狀態為其前提始有除污義務,一方向另一方請求除去污染的法律關係既然繼續存在,當然不能僅因「污染行為」已經完成,就認定該除污義務的規定已違反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則。反之,倘若係爭規範不是課以除污義務,而是單純對污染行為科罰,則只要污染行為在係爭規定生效前已經完成,不論生效時污染狀態是否已經除去,都可追究污染行為責任,此時既無繼續存在的「法律關係」可言,當然就已構成法律的溯及既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西元一九八七年的BVerfGE76, 256一案對於法定扶養金(Versorgungsleistung)規定的修正,認為不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則,即持類似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論點。雖然在授益型規範,規範的改變有沒有溯及既往,因為規範效力縱非使特定人享有請求權,也是課予特定機關給付義務,審查其實大可以很清楚的聚焦於有沒有在規範生效前已經發生的請求權或給付義務因規範的適用而對請求權人或給付義務相對人造成不利(減少)?如果有,就不能說新法規沒有溯及既往。對一般人或許更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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