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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為此,為了配合「期限論」真正能扮演降低係爭規定的信賴利益保護之密度,解釋理由書在第五段中,指出優惠存款制度並沒有定下實施期間,故可配合理由書第二段所陳述的「無須極為重要之公益存在」為前提,即可加以更動。多數意見仍花了整段篇幅強調其具有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本席必須指出信賴利益的份量及保障密度問題,已經透過期限論的說明,作出命運的審判矣其實大法官在提出期限論時,所應在乎者不應當是法規是否明白訂有施行期間,而是法規真正實施的時間長短而論。任何感情都是越久越深,一個實施越久的法規,當然會創設更高度的法律信賴感,此時也惟有加重信賴保障的密度,要求具有更重要的公益要求下方能加以變更。就此而言,一個法規範當初制定時,就抱定了要盡量長時期實施下去的立法意圖,就更應該獲得國民的信賴感,這剛好與「限期法」的信賴價值相反。
本號解釋在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中,特別提到(其實是矛盾論證):「系爭要點一、二(下合稱係爭要點)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九十五年修正增訂係爭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像預期將繼續施行⋯⋯」,作為信賴利益存在的論證,卻未將此極長期的信賴利益,加重其信賴保障的份量,顯然平白浪費了優惠存款制度「長期實施」的優勢,也是論理的缺憾。
3.法益的重要性—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為重
「信賴利益」不似財產權或自由權般,可以獨立視為一種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因為所有基本權利都可以完整地受到憲法原則的保障,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也經過立法者對公共利益重要性與保障個人權益的權衡後,方能予以限制。故是一種具有「體系完整性」(Prinzip der systematischen Geschlossenheit)的基本權利保障體制[15]。
故信賴利益本身並未創設出一種基本權利,反而是依附及融入在其他憲法原則之中(例如比例原則)。信賴利益保護是人民各種基本權利遭到侵害時,立法者必須將之納入考量,亦即在法益均衡時,也要衡量新的法規範是否會侵害人民相信舊法秩序所獲得的法律地位,該法律地位也可列入基本權利所保障的範疇(例如財產權、營業權等)。
信賴利益的發揮功能在於保障私益,其能否發揮防衛功能也在於所護衛的標的—人民基本權利種類以及其重要性與否,質言之,信賴利益的「質量問題」,這和限制基本人權的「重要性理論」息息相關。故個新的法規範若侵犯到由舊法所創設的法律地位時,若對人民極重要的法益造成影響的高低,其信賴利益的密度與質量也會隨之加重。立法者在對做出權衡判斷時,便需在人民權益的考量上加碼。就此而言,若信賴利益涉及到財產權時,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而論,退休人員所賴以生存、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限度生活必須之金額,則是具有最高保護密度的信賴利益。立法者也負有更多訂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和緩措施的義務。
信賴利益存在與保障之密度,恆與所侵犯的基本權利種類息息相關。若討論信賴利益問題時,不去確定所侵犯的基本人權種類為何—正如同本席在意見書一開頭便極力主張應先探究,本號解釋到底涉及人民何種基本權利,而非捨棄不論—否則將使人誤認信賴利益可以獨立成為一種基本權利,也可以獨立發揮護衛人權的效果。在確定新的法規範秩影響或侵犯基本權利的種類後,當可援用比例原則來檢驗,讓比例原則能與信賴利益融合,從而連貫地運行。
4.情事變遷的排除要件?
除了期限論外,大法官對於不生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的條件之一為「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這個見解似乎不合邏輯。
按任何法律秩序的變動,都涉及到立法狀態的改變,尤其是社會變遷後,立法當時的目的以及所採行之手段,已經不合時代所需,方有改行新法之必要。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產生,正是要處理舊法已去、新法已立後所產生的對舊法秩序的信賴問題,此時豈能以廢棄舊法廢棄、改行新法的立法理由,一概抹殺舊法秩序所建立之信賴利益,豈非「倒因為果」?
情事變遷的用語也有流入「字面解釋」的謬誤,按本是由民法所樹立的「情事變遷原則」(民法二二七條之二),具有個案救濟特色,是在法規範不變動的情況下,若在個案僵硬適用,將導致有損衡平與公平正義之後果。然這與修正或重新制定法規所要追求的通案正義完全不同。信賴利益所涉及的問題,除行政程式法所規定之基於行政處分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外,公法學上所討論的信賴利益,絕大多數是通案性質,而非個案問題。因此應當要避免將民法概念中情事變遷概念,運用在公法學之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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