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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O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以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有上限,使其原得以優惠利率存款之金額,於系爭規定發布施行後減少,致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有降低;同時亦減損在職公教人員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得預期之相同利益。惟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要點一、二(下併稱系爭要點)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九十五年修正增訂系爭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且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系爭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系爭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
系爭要點自六十三年訂定以迄於九十五年修正,已逾三十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銓敘部一OO年一月七日部退二字第一OO三三O三一七一號函所附說明書及教育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人(三)字第O九九O一三六五三五號函參照)。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相關機關檢討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時,除應符合本解釋意旨外,亦應避免使其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在衡量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公教人員,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
聲請人之一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北市教人字第O九六三三八三六九OJ號函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具抽象規範效果之法令,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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