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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註腳】
[1]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透過任命狀之交付,並經受任命者同意而發生。具有要約與承諾之契約締結上的構造。陳計男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自願服役軍人,其與國家間就其服役之關係,依一般學者通說均認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並在註一引證「林紀東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三年版,三民書局)第三五六頁、塗懷瑩先生著行政法原理(七十九年版,五南書局)第六一二頁、張家洋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二年版,三民書局)第六四三頁、林錫堯先生著行政法要義(八十三年版,法務通訊雜誌社)第二五三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支援其見解。惟不同看法認為,該任命狀之交付為行政處分之通知,而其同意則為協力行為。從而將公務人員之任命定性為需要同意之行政處分(zustmmungsbedurftige Verwaltunsakt) 或需要協力之行政處分(mitwirkungsbedurftige Verwaltunsakt)(Faber,Verwaltungsrecht, 2. Aufl., Tubingen 1989, S. 174f.; Achterber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Aufl., 1986, Rn. 8)。吳庚亦認為「公務員任用在性質上係行政處分之一種,以相對人之受領為生效要件。昔日學說有主張其為公法契約者,目前已不被採用」(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九年增訂十一版)第二三四頁)。
[2]相對於國家,在人民權利之保障,從身份到契約是基本的發展趨勢。其具體的表現為,與公務員之服務有關的職務關係,由「特別權力關係」向「特別法律關係演變」。而就「特別法律關係」又有「以『特別法律關係』代替特別權力關係,作為公務員關係之法理基礎」的看法,並從而認為,「特別法律關係與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諸如國家與人民關係(即所謂一般權力關係)、公法上契約關係等,本質並無不同,有當事人之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存在,不再以單方面之『權力』為其特色」(吳庚,前揭書,第二二五頁)。其在公務員權利中之退休金權的表現,亦從「恩給制」向「年金製」或「儲金製」發展。「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政府負擔費率之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公務人員繳付」(吳庚,前揭書,第二四一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與之類似:「僱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一項)。僱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第二項)。」
[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八條:「勞資爭議處理法(98.07.01.修正公佈全文)第五十八條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僱主或僱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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