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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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2/19 |
解釋爭點 |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
由上引規定可見,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不但由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構成,而且在設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的限制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受退休金之數額的制約。二者實際上有消長關係。是故,事後關於退休給付之法規,如有溯及適用之變更,除應有正當理由(例如情事變更)外,對退休公教人員之信賴,並應權衡國家財政能力及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需要,給予適當之保護。當認為退休公教人員就退休金給付有請求權的情形,不適合認為退休公務人員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僅享有不具權利地位之利益,或僅是一種期待利益,從而可降低其應享有之法律或憲法保障。 柒、退休給付標準之事後變更 解釋理由將對退休給付產生限制效力之規範基礎的變更,定性為法令之變更,而後推演其溯及效力與信賴保護有關的問題。 聲請案所涉爭點究竟是:「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與契約內容有關之法令的變更」?當為變更者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國家的地位,變更相關法令時,使該問題之區分,產生困難。如認為是由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事後變更契約內容,則應遵守契約原則;如認為是「與契約內容有關之法令的變更」,則其變更所涉者為:法令效力之溯及既往的問題。這時,從民主正當性立論,變更之法令究竟是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亦有其重要性。 當規定退休給付之法令有變更時,不論該法令係屬於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同時亦為契約內容之變更。如果該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且其當事人皆非國家機關時,其變更可單純定性為「與私人之契約關係相關法令」之變更,例如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退休給付標準的變更;惟倘其當事人之一方為國家機關時,例如公教人員之退休給付規定的變更,其變更之性質是否適合單純定性為「與私人之契約關係相關法令」之變更,非無疑問。蓋國家機關身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時,如容其透過變更相關法令,改變契約內容,這與契約內容之變更,應遵守契約原則的要求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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