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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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07/31 |
解釋爭點 |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
四、本件解釋勢必造成聲請解釋之法官於個案適用上之困擾 本件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於審理該院一O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藥師法事件時,對於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O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解釋。本院既已受理其聲請,即已認為其對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之確信,提出具體之理由,則依據錢建榮法官之聲請意旨,係以系爭規定「一處執業」之限制違憲,而非系爭規定「未設例外」而違憲。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之論證,將對法官聲請案件之續行訴訟產生以下問題: (一)審查標的不明所造成之合憲性認定有疑義 如前所述,由於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審查標的之認定,究係系爭規定本身「一處執業」之限制,抑或系爭規定未設例外規定,未有明確之認定,除導致立法機關依據本解釋意旨修法時產生疑義,對於聲請解釋之法官而言,其聲請解釋之違憲確信,在於系爭規定「一處執業」限制,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闡釋「未設例外規定」違憲,則一旦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法官續行聲請案件之審理,究應依循本院解釋何項意旨?系爭規定未設例外規定違憲,導致系爭規定本身違憲?原聲請案件所涉及之系爭規定,於立法機關尚未修法之前,審理法官又應如何適用系爭規定而於個案中加以審理、判斷? (二)個案判斷有無例外於權力分立原則適用上之疑義 再者,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之違憲宣告,對於所謂「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應有一處執業限制之例外規定,於立法機關未修法加以規範前,審理相關案件之法官,得否逕依本院解釋意旨,認定於個案審理中,因不具例外規定而拒絕適用系爭規定?法官得否直接認定此「例外規定」之內容與範圍?即便於立法機關修法後,明確規範此項例外規定之內容,例如參照醫師法或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以但書規定「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則法官得否依據個案認定其必要合理之其他例外情形?有無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 五、結論:邁向裁判化的憲法解釋 本件解釋經本院大張旗鼓召開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本應具有重要之憲法意義,無論是憲法爭議或者是本院作成解釋,均應彰顯言詞辯論之程序真義,在於透過該程序之踐行與公開思辯之過程,使本院解釋更具合理性與正當性,此亦未來我國司法解釋制度變革之重要方向。惟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非但未能彰顯此項程序之意義,反而避重就輕,削弱本院作成解釋之合理性與正當性,甚至因此滋生解釋本身適用之疑義,恐非來者之可鑑。本意見書之寥寥數語,願為本件解釋之適用,提供若干釋疑之說明,並資來策。 【註腳】 [1]具體說明可參見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本席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前段是否即可認定,醫師執業如同系爭規定般,明確以「一處」為限?仍有商榷之餘地。對照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即可知上開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並未以一處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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