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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二、多數意見對本件解釋之審查標的闡釋不清
承上所述,本件解釋之審查標的,乃系爭規定就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是否構成人民工作權之不合理之限制。多數意見雖就系爭規定定性為「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卻未採取相對應之合理審查基準,以認定系爭規定所為「一處」限制本身是否具有正當目的、合理手段與兩者間之合理關聯性,僅解釋該規定之限制,係為達成重大公共利益,卻未針對系爭規定採取「限制一處執業」之手段,是否為達成該公共利益之合理手段,及兩者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予以審查,而係於論斷系爭規定之目的後,轉而以系爭規定「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為由,認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而違憲。多數意見之認定,究係以系爭規定限制「一處執業」違憲,抑或是限制「一處執業」合憲,但「未設例外」違憲?換言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究竟是增加例外規定即屬合憲(例如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2]),抑或須廢除藥師僅得一處執業之規定?
三、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審查未盡確實
本件解釋既經本院召開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則對於所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辯論要旨,本件解釋亦稱「斟酌全辯論意旨」,然聲請人所述之聲請與辯論意旨各不相同,究竟係爭執系爭規定「一處執業」之限制違憲,抑或是「未設例外規定」違憲,以及關係機關之答辯意旨,多數意見僅含糊一併泛稱帶過,未能就聲請人與關係機關兩者間之意見歧異分別予以闡釋說明,又如何謂「斟酌全辯論意旨」?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顯與本院歷來經言詞辯論所作解釋之論理方式大相逕庭,實無助於本院解釋將來走向裁判化之提升,徒令人有「雷聲大、雨點小」之譏。
再者,多數意見既然稱系爭規定為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則依據本院歷來解釋所建立之審查基準,僅屬執業選擇之自由,即採取合理審查基準,若系爭規定係為達成正當之公共利益,所採取達成該目的而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手段為合理,且與達成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則系爭規定應屬合憲。如前所述,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定性後,本應逐項審查,惟於認定系爭規定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則應續就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手段是否為合理之限制,該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等要件加以審查認定,殊料「半路殺出程咬金」,逕以「比例原則」一語帶過,脫離系爭規定「一處執業」限制之審查,而以「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認定系爭規定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不符,徒使系爭規定「一處執業」限制之審查半途而廢,誠令人不解。
本席與多數意見就系爭規定之定性不同,係以「一處執業」之限制,已構成對於藥師「選擇工作及職業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限制,應採取嚴格審查,即須為達成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手段須以唯一可達成該公共利益者,並與達成該公共利益具有緊密關聯性始足該當,則以多數意見所稱之重大公共利益,仍不足以滿足嚴格審查基準下,對於系爭規定所欲達成的目的審查,遑論此項限制並非達成該目的之唯一手段,換言之,依關係機關之答辯,系爭規定限制藥師以一處執業,是否為落實專任藥師駐店(廠)管理(監製)制度、要求藥師親自主持藥局業務、維護醫療品質、厚植藥師專業以達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唯一手段?系爭規定之限制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亦具有緊密關聯性?本席認為從關係機關之答辯內容,尚不足以支持於嚴格審查基準下之要件該當,未能通過嚴格審查而應屬違憲。況關係機關亦稱,於現行實務所採取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已彈性准許藥師得於一處執業下,例外前往他處執行業務,亦足以證明系爭規定之限制手段,並非達成所稱重大公共利益之唯一手段。
縱退一步言,以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稱,系爭規定僅屬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則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對於落實專任藥師駐店(廠)管理(監製)制度、要求藥師親自主持藥局業務、維護醫療品質、厚植藥師專業以達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目的間,亦不具合理之關聯性。按藥師於不同處所執行其業務,即便有時間、地點之不同,實際上並不影響其親自主持藥局業務之可能性;藥師於不同時段與處所執行其業務,仍可維持專任駐店、維護醫療品質,並不足以影響人民用藥安全,況限制一處執業,豈能因此便可厚植藥師專業?因此,系爭規定所為之限制手段,與達成所稱公共利益間,本席不認為有其合理關聯性,因而並無法滿足合理審查基準之要件,即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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