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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多重醫事資格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第一項)。前項人員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以該執業處所符合各該醫事資格執業處所之設置標準,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註記於執業執照者為限(第二項)。」另中央健康保險局98.04.27.衛署照字第0982860012號令:「說明:二、按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於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護理機構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並應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準。即並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規定。三、復按護理機構與其他機構同址設立,應各有獨立門戶及動線,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並應以不影響其照護作業及其住民使用之安全性與便利性為原則。四、至護理機構與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於建物相同樓層,其相鄰部分以常閉式防火鐵捲門區隔一節,查護理人員法及相關法規,尚無明定。」具有藥師資格者,為何再考護理師?生計上有此需要!為取得足夠收入,必須兼業!
然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如係兼有藥師及護理人員之資格,其有分別在不同處所執行藥師及護理業務的需要,益為明顯,經常需要在不同處所執行業務。例如兼有護理人員資格之藥師,如要對於需要長期照護之病人,提供每次或每日幾小時之定時或不定時的居家護理照護,勢須至病人家中,亦即在其執行藥師業務以外之處所服務。這時如要其在藥局提供照護,馬上又會有上引函釋關於長期照護機構之設置標準的遵守問題。由此可見,現行關於執業處所之限制規定,因拘泥於專任及在場之公式性的既定理解,顯然與事實之需要脫節,而與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之執業環境的實際需要格格不入。如有擔心,不將醫事人員限制在一處執業,可能引起像出借執照之不在場而執業的弊端,應該另尋適當有效的方法,加以管制,而不適合削足適履或甚至因噎廢食,以不切合實際之規定,對於藥師之執業自由給予違反比例原則之限制。
【註腳】
[1]在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人民之基本權利所受來自國家之威脅雖沒有以前嚴峻,但不表示已皆可安然無憂。不但財產可能因公用徵收或都市更新而不保,政治及經濟之競爭的環境可能還不盡然公平,而且生活衛生的安全都有待提升。是故,誠如Rudolf von Jhering在1872.03.11.之演講中的呼籲,基本權利的保障,終究還是應該在奮鬥中尋求(Rudolf von Jhering, Der Kampf um’s Recht, Wien 1913: Motto: Im Kampf sollst du dein Recht finden. )。
[2]Horst Dreier, Recht und Willkür in: Recht und Willkür, hrsgg. von Christian Starck, Tübingen 2012, S.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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