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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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07/31 |
解釋爭點 |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
儘管採較寬鬆的標準,對於工作權的限制仍然要基於一定的公共利益,兩者間也仍須有必要、合目的與合比例的關係。解釋理由書就這部分談到了幾點:第一,推行藥師專任的政策,第二,防止租借牌照營業的不法情事,第三,在實施醫藥分業制度後,藥師的功能除了核對處方、調配藥劑外,還要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此時為確保醫藥管理制度的完善並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也有必要限制藥師專任一處。其中第一、二點,仍重在藥師服務的親力親為,是否足以通過寬鬆的檢驗標準,可先置而不論。第三點已經拉高到公衛政策的高度,反而更值得注意。理由書只輕輕點到了此一不同於親力親為理念的考量,沒有就醫藥管理制度和醫療資源分配作任何闡明,實際上從主管機關衛生署在書面和言詞庭上表示的意見看來,這一點可能反而是繼續限制所有醫療人員專任一處的主要理由。事實上,衛生署參考世衛組織Alma-Ata健康宣言及歐美先進國家所發展的整合性社區健康照護網路理念,依醫療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範圍所訂的醫療網計畫,目的在同時解決醫療資源寡而不均的問題,以落實人民的健康權。迄今已先後推動六期,甫完成的「新世紀領航計畫」即特別強調「整合社區健康照護」,其內容包括「由跨專業團隊提供標準化的照護服務輸送系統」,換言之,從單純醫病關係、藥病關係出發所定的專任一處規定,現在更多了一個理由,也就是可使公共醫療網更有效的運作。此外,自民國八十六年開始實施全民健保後,健保財務的健全也成為公衛的重大政策目標,藥師如可多處執業,在總處方量不變的情況下,很難避免藥師出於爭取有限處方單的考量而多處執業,從而大量增加人事管理勾稽的成本,並影響用藥安全。 因此專任一處的原則在社會變遷下可否通過即使寬鬆的審查標準,縱然還有審酌餘地,但政府推動的社區醫療網政策和全民健保、醫藥分業制度的建立,都為這個規定注入了更堅強的理由,本件解釋就這部分的審查結論應屬正確。尤有進者,也只有當我們把公衛政策的理由加進去以後,才能合理化此一規定未設例外的違憲認定。從解釋理由的這部分論述:「系爭規定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於有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規定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足見就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一處之規範,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確有其必要。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很清楚的顯示,這些彈性的必要,同樣是基於公衛政策的理由,也就是前面從制度性保障觀點推出來的規範要求,立法者對醫藥業的管制,應避免朝不利於健康權保障的方向調整,而如果是有利於健康權的保障,則縱使對於從業人員的工作權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可有較大形成空間。本席基於這個理由,同意本件解釋得到的原則雖可合憲,但如不增定例外反而會淪於全部違憲失效的結果。由於其他的醫療專門職業都有例外規定(只有藥師和牙體技術師的專法無例外規定),衛生署過去也多次通過對該條的所謂「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就若干情形容許藥師離開任職處所提供出勤服務,還曾開會研議修法增列但書,要完成此一修法應無太高的難度,因此本席對於一年的寬限期也敬表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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