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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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07/31 |
解釋爭點 |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
[18]亦有學者認為:「法院於審查職業自由限制規定之合憲性時,除應區別該限制規定之性質究屬職業執行之限制抑或職業選擇之限制外,尚應審查該限制規定之實質效力是否已由職業執行階層逸入職業選擇階層⋯⋯始能對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定予以精確之定性,並正確地適用三階理論之標準」,參見劉建宏,前揭(註16),頁105。 [19]德國藥房案所涉法規為1955年12月10日巴伐利亞邦藥房法第3條第1項(「對新設藥房之營業許可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發給:當(a)新設之藥房為保障人民醫藥之供給且對公眾有益時;(b)可以假設,其經濟上之基礎可被保障,且其他鄰近藥房的經濟基礎不會因其而連一個依規定的藥房營業所必須之條件都無法保證」)。引自,蕭文生,前揭(註15)文,頁131。 [20]參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輯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頁581 以下(頁613)(2009年7月)。 [21]參見解釋理由書第六段。 [22]參見司法院大法官第1406次不受理案件(102/06/01)第21案、第1402次不受理案件(102/03/08)第11案及第1400次不受理案件(102/01/18)第14案等。 [23]參見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最高法院之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24]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25]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類似見解並見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等解釋。 [26]參見大法官釋字第395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選輯之「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仍有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27]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47~48(2010年10月增訂十一版)。 [28]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93/05/19)之規定,函釋只需「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可;嗣以函釋具有事實上間接拘束人民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以使透明,以昭公信。參見湯德宗,〈論行政立法之監督--「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章起草構想〉,輯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頁211以下(頁266)(2003年10月二版)。 [29]似此情形猶如「裁量空間縮小至零」一般,機關實際已無其他解釋之空間;若機關為相反之解釋,則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侵害平等權之疑義。 [30]以本案原因事實為例,衛生署針對聲請人楊岫涓申請至嘉義縣登錄執行護士業務一案,先於100年4月1日作成本案之「系爭函」,指示嘉義縣衛生局否准;嗣針對同一聲請人楊岫涓申請至雲林縣登錄執行護士業務一案,於100年5月11日復作成與「系爭函」內容相同之函覆(衛署字第100065378號函)。吾人有理由相信,嗣後有其他已登錄職業之藥師申請至其他處所執行護士業務時,衛生署將作成內容相同之函覆,重申斯旨。 [31]參見解釋理由書第八段。 [32]參見藥師法第11條(「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護理人員法第13條(「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並見牙體技術師法第11條、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職能治療師法第9條、營養師法第10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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