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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9]至於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服公職之權,也可認為強化憲法第十五條人民工作權保障以及平等權的實踐。
[10]公務人員新進名額的決定,恐怕多半依據國庫負擔能力的考量。是否能列為最高的公益頗有疑問。例如關於徵收補償的額度,即不可以國庫的負擔為考量之依據。可見得國庫利益不得與徵收所追求之公共利益相提並論。
[11]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Rdnr.390.
[12]Epping, aaO, Rdnr.357.
[13]Epping, aaO, Rdnr.391.
[14]P.Badura, Wirtschaftsverfassung und Wirtchaftsverwaltung, Rndr34.;A.Katz, aaO., Rdnr.795.亦有類似見解。
[15]可參見本席在釋字七O二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註12處。
[16]德國學界著名學者,例如Schlink, Abwägung im Verfassungsrecht, 1976, S,79.亦持此見解;M.Sachs(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3Aufl. 2003, Art.12, Rdnr.124.
[17]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我國現行醫療體系尚有「專科醫師」制度,醫師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主管機關亦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透過專科醫師的認證制定,促使醫師必需因應醫療科技與嶄新醫療領域的發展,充實在專業醫療領域的智識,惟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並未禁止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執行該領域之業務。若容許非專科醫師亦得執行該領域之醫療業務,恐將會危害病人健康與醫療權益。甚至,若各該專科醫師所屬學會或公會,自行制訂嚴格之內規,例如未具備該領域專科醫師執照者,不得執行該領域業務。亦恐有逾越母法之嫌,導致有違憲之虞。故追本溯源之解決方法,立法者應當明文在醫師法中,禁止未具專科醫師執照者,不得執行該領域之業務。
[18]P.Badura, Wirtschaftsverfassung und Wirtchaftsverwaltung, Rndr35.
[19]就在本院作出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的前一天(民國九十七年年十月三十日),韓國憲法法院也針對此源於日本殖民統治時代已實施視障者獨占按摩業的制度,是否合憲?作出判決,結果和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結論完全相反,韓國憲法法院認定,此種保障特殊殘障國民就業機會之法律,符合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之意旨,並不違憲,可供參考。
[20]參見BVerfG, 1 BvR 819-02 vom 31.10.2002, Absatz-Nr(1-25).
[21]參見BVerfG, 1 BvR 819-02 vom 31.10.2002, Absatz-Nr(4).
[22]A.Katz, aaO., Rdnr.791.
[23]V.Epping, aaO., Rdnr390.
[24]關於性質不相容原則,可參見陳新民著,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之憲法問題,刊載於:律師通訊,第二O四期,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號,第四十七頁以下。
[25]例如藥事法第一O二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26]A.Katz, aaO., Rdnr.795.
[27]例如醫師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其他兼具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則未有類似之規定。顯見醫師法本身已遵守法律保留之原則。同時,該項規定恐亦表明立法者判斷出這三種醫生之職業本質,並沒有產生牴觸的情形。因此除非立法者明白規定只能執行其一資格,否則主管機關不能自行規定該種人員只能選擇一種職業執行。惟主管機關依據授權制訂之「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第2條中規定:「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以下稱多重醫事資格者)執業,應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不無逾越母法之嫌。質言之,立法者應當對於「性質不相容」作出明確決定,方可由行政機關執行之。
[28]BVerfGE18, 1/4;D.C.Umbach/Th.Clemens(Hrs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1992§90, 36.
[29]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在「藥房案」的判決時,便已將職業自由與人格發展結合在一起,而強調職業自由主要是針對「有經濟上意義的工作權」,為其特色。可參見蕭文生譯,關於「職業自由(工作權)」之判決,刊載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司法院印行,民國七十九年十月,第一四四頁以下。
[30]A.Katz, aaO., Rdnr.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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