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rit,(1)書面命令;令狀<br>(2)文書;文件<br>(3)訴訟<br>(4)英王室文秘署官員〔Clerk of the Crown in Chancery〕或以前的北愛爾蘭總督〔Governor of Northern Ireland〕簽發的一種書面文件,元照英美法詞典 - 免費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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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writ,(1)書面命令;令狀
(2)文書;文件
(3)訴訟
(4)英王室文秘署官員〔Clerk of the Crown in Chancery〕或以前的北愛爾蘭總督〔Governor of Northern Ireland〕簽發的一種書面文件
中文:(1)書面命令;令狀
(2)文書;文件
(3)訴訟
(4)英王室文秘署官員〔Clerk of the Crown in Chancery〕或以前的北愛爾蘭總督〔Governor of Northern Ireland〕簽發的一種書面文件
解釋:(1)在英格蘭法上指由文秘署〔Chancery〕以國王的名義簽發給郡長、或者法庭或政府官員要求接收令狀的人作為或不作為的命令。起初為了行政管理和司法的目的而簽發,後僅為司法目的而簽發,尤其是在國王和王室法庭干預地方法庭或領主法庭時使用,如命令郡長公正審判,或命令把某個案件移送至王室法庭審判等。諾曼王朝時開始使用令狀,原來僅為解決某一具體問題而簽發,但後來同類事件屢有發生,於是逐漸採用一種固定的格式書寫並簽發,亨利二世時已成為王室司法中的一種習慣做法,即自由人若欲在王室法庭提起訴訟,須先取得(當時主要以金錢購買)相應的令狀,然後根據一定的程序進行訴訟。普通法的訴訟遂演變為必須使用令狀進行。隨著案件的增加及複雜化,13世紀時令狀的數量亦顯著增加(亨利三世時令狀僅有約50個,愛德華一世時已增至約500個),導致王室法庭司法管轄權和對地方法庭干預權的不斷擴大。這引起了領主和貴族的強烈不滿,1258年的《牛津條例》〔Provisions of Oxford〕規定,未經國王和大諮議會〔Great Council〕的允許,文秘署署長〔Chancellor〕不得擅自簽發新的令狀。但為了避免權利得不到救濟,1285年的《威斯敏斯特法Ⅱ》〔Statute of Westminster Ⅱ〕授權文秘署官員遇到與根據現有令狀可獲得救濟案件的類似案件時,可以對現有令狀進行變通以審理這些案件,但這並不產生新的權利和救濟手段。一般而言,令狀有兩種主要類型,即特權令狀〔prerogative writs〕和權利令狀〔writs of right〕,後者又包括訴訟開始令狀〔original writs〕和司法令狀〔judicial writs〕。早期的令狀多是關於地產訴訟方面的。令狀制度是普通法中特有的一項司法制度,它對普通法的形成和發展起了巨大的作用。它要求特定的訴訟形式和正當的訴訟程序,強調程序的重要性,對程序法的發展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近現代以來,尤其是19世紀,許多令狀相繼被廢止,僅有少數令狀仍在使用,如傳喚令狀(傳票)〔writ of summons〕、調查令狀〔writ of inquiry〕、執行令狀〔writ of execution〕等。
(2)(英格蘭古法)
(3)用於古書中。
(4)用於指示議會議員選區的選舉監察官主持選舉,選出代表該選區的議會議員。在大選時,該文件由女王授權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簽發;在補選時,則經下議院議長批准後由文秘署官員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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