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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use,(1)使用;應用;運用
(2)使用權
(3)使用權
(4)收益
(5)用益
中文:(1)使用;應用;運用
(2)使用權
(3)使用權
(4)收益
(5)用益
解釋:(2)(羅馬法)
指為維持日常必需而收取某物天然孳息的權利。使用權區別於「用益權」〔usufruct〕,後者不僅有使用的內容,還包含享有收取該物所有孳息的內容。
(3)(專利法)
指專利權人使用發明的權利。
(4)用於地產轉讓中,與benefit含義相同。
(5)〈英〉
一種土地管理、保有方式。其基本結構是:甲為丙及其繼承人的用益而將土地移轉至乙及其繼承人。其中,丙及其繼承人為保有地受益人,乙及其繼承人為用益受封人。其基本內容包括如下三方面:1用益受封人應允許保有地受益人取得收益;2根據保有地受益人的要求或其遺囑的通知,用益受封人應將該地產權移轉至保有地受益人或其繼承人,或根據保有地受益人的指令而將該地產權移轉至其他人;3如用益受封人已喪失佔有,而保有地受益人受到妨礙,則用益受封人可重新佔有或提起訴訟以繼續其佔有。1535年《用益法》〔Statutes of Uses〕之前,用益本質上屬衡平法權利,是對委託給第三人佔有的財產所享有的受益所有權。在普通法法院,用益受封人乙被視為該土地的所有人,該土地的實際佔有或普通法地產權屬於乙。在衡平法法院,用益受封人乙僅被視為該土地的名義所有人,他有義務讓保有地受益人丙取得該土地的收益,並允許保有地受益人丙按照自己的意願處分該土地,丙因此而被視為該土地的衡平法所有人或受益所有人。1535年,英國頒布《用益法》。該法規定,若某人為他人用益而佔有土地,則享有用益之人被視為享有與用益相應的事實上的、普通法的土地實際佔有。即,該法將用益中的保有地受益人由衡平法所有人變為普通法所有人,而用益受封人的地產權應視為屬於保有地受益人。1535年《用益法》之後,出現了雙層用益。在雙層用益中,甲為丙及其繼承人的用益,進而為丁及其繼承人的用益而將該土地移轉至乙及其繼承人。其中,丙及其繼承人的用益為第一層用益,丁及其繼承人的用益為第二層用益。普通法法院只對第一層用益適用《用益法》而不承認第二層用益。大法官法院則承認了第二層用益,享有第二層用益的丁為受益人,享有制定法用益的乙為丁的利益作為受信託人管領該地產。大法官法院以「信託」這一專門用語稱丁所享有的第二層用益。這樣,對同一土地,某人享有對該土地的普通法地產權,另一人享有對該土地的衡平法地產權。經大法官法院介入後,依《用益法》生效的第一層用益稱為「用益」,非依《用益法》生效的第二層用益稱為「信託」。1925年《財產法》取代1535年《用益法》後,「用益」與「信託」兩概念即統一於「信託」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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