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在英美合同法中,該詞並不區分合同的撤銷與解除,舉凡使現有合同終止或消滅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可以該詞表述。例如在英國法中,無論是通過當事人的行為還是法院裁判,無論是因為違約、錯誤還是虛假陳述,該詞均表示合同的終止。但在衡平法上,它意味著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故須在可能恢復原狀〔restitution〕的情況下方可為之;在普通法上,其效果僅在於使合同當事人無須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故而在不能恢復原狀的情況下亦可為之。在美國,該詞在多重意義上為人所用。例如,它可以指依照當事人的協議而選擇終止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解除合同,或者因一方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欺詐等原因而撤銷合同。美國《統一商法典》〔U.C.C.〕試圖根據不同情況而對相關的語詞進行區分。例如,本詞是指通過雙方協議的方式解除合同;「終止」〔termination〕是指根據前述協議所授予的合同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義務;「取消」〔cancellation〕則是指由於合同對方的違約而終止合同。但在實際用法上又未必完全據此實行,例如該法典第2-720條即是。此外,該詞還可以表示雙方當事人就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的義務並終止合同而達成的協議,故亦可寫作「agreement of rescission」、「mutual rescission」或「abandonment」。該詞也可拼作「recision」或「reci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