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1)中世紀行使國王特權的各類法院,包括星室法院〔Star Chamber〕、高等宗教事務法院〔High Commission〕、小額債權法院〔Court of Requests〕與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這些法院區別於行使普通法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它們在17世紀時與普通法法院發生了激烈衝突,並在執行未經議會同意之國王政策時尤其受到批判。1660年之前除衡平法院外,其它特權法院均被廢除。 (2)舊時管轄遺囑檢驗、遺產管理、繼承等事務的教會法院。當死者的財產在一個以上教區〔diocese〕時,由大主教指定一名法官行使對該事務的管轄權。該法院的管轄權已被廢止,遺囑管轄轉交高等法院大法官分庭〔Chancery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