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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indictment,大陪審團起訴書;公訴書
中文:大陪審團起訴書;公訴書
解釋:指控刑事犯罪的正式書面文件,原先由大陪審團經宣誓向法院提出。1933年英格蘭部分廢除了大陪審團。大陪審團被廢除之前,如果發現有刑事犯罪,需先向大陪審團提出申請公訴書〔bill of indictment〕,大陪審團對支持指控的證人進行詢問,如果大陪審團的多數成員認為犯罪已得到充分證明,應將犯罪人交付法庭審判,即在申請公訴書上簽署「准予起訴」〔True bill〕,則公訴書獲得批准,犯罪人處於被起訴的地位,並將被安排傳訊〔arraignment〕;如果大陪審團的多數成員認為犯罪未得到充分的證明,即在申請公訴書上簽署「不予起訴」〔No true bill; Not a true bill; Not found〕,並將被控告人釋放。從前在普通法上,大陪審團起訴書用於對叛國罪〔treasons〕、重罪〔felonies〕、包庇叛國罪或包庇重罪的犯罪〔misprisions of either〕和具有公共性質的輕罪〔misdemeanours of a public nature〕提起控訴,現在,公訴書只適用於應由小陪審團審判的嚴重犯罪〔serious crime〕,對應由具有簡易裁判權〔summary jurisdiction〕的法院專屬管轄的其他罪行不適用。在英格蘭以女王的名義,在蘇格蘭則以總檢察長〔Lord Advocate〕的名義提出。目前,在英格蘭,申請公訴書只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出:1預審治安法官已決定將受指控人移交法院審判;2依高等法院法官的指令或經高等法院法官同意。申請公訴書應提交給刑事法院的有關官員,如果符合法定要求,經該官員簽署即成為正式的公訴書。在美國,該詞依然指由大陪審團提出的刑事起訴書,區別於由檢察官提出的起訴書〔information〕。大陪審團起訴書通常適用於對重罪的起訴,如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即規定,對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和其他不名譽犯罪〔infamous crimes〕案件應依大陪審團起訴書進行審判。有的州規定對所有的重罪都須以大陪審團起訴書起訴,而有的州則一般允許以檢察官起訴書對重罪案件提起控訴。通常在須以大陪審團起訴書起訴時,先由檢察官向大陪審團提出申請公訴書〔bill of indictment〕,如果大陪審團經過審查認為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指控,並應將犯罪人交付審判,即在申請公訴書上簽署「准予起訴」〔true bill〕的字樣來批准起訴,否則即簽署「不予起訴」〔no true bill; not a true bill; not found〕。如果是大陪審團自己發現某犯罪行為,並主動提出的起訴書,有時也稱作大陪審團的起訴報告〔grand jury original或presen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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