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 Court of Justice,高等法院,元照英美法詞典 - 免費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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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High Court of Justice,高等法院
中文:高等法院
解釋:11875年司法改革之後,英國的高等法院、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和刑事法院〔Crown Court〕共同構成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其中高等法院合併並取代了原來的衡平法庭、王座法庭、民訴法庭、財稅法庭、高等海事法庭〔High Court of Admiralty〕、遺囑檢驗法庭、離婚和婚姻案件法庭〔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和倫敦破產法庭〔London Court of Bankruptcy〕等,起初它分為衡平、王座、民訴、財稅及遺囑檢驗、離婚和海事五個分庭,1880年,民訴分庭和財稅分庭並入王座分庭;1971年遺囑檢驗、離婚和海事分庭更名為家事分庭,有爭議的遺囑檢驗方面的案件移交給了衡平分庭,海事案件轉給了王座分庭。高等法院的全部司法管轄權同樣地屬於所有各分庭,所有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威,全部分庭組成一個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包括衡平分庭的庭長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王座分庭的庭長英格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家事分庭庭長〔President of the Family Division〕及附屬各庭的常任法官。上訴法院的法官可以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circuit judge〕或記錄法官〔recorder〕應大法官之召也可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另外高等法院法官亦可根據需要出任上訴法院或其他特別法庭的法官。高等法院取得了原有各類被它取代的法庭的管轄權,其他的一些法庭的管轄權現也歸高等法院所有。這種管轄權在地域上涵蓋了英格蘭和威爾士,在訴訟級別上則既包括初審管轄權,又有上訴管轄權,並能受理各種訴因和標的不限的案件,但在某些方面,它與其他法院有並存管轄權,對於特殊事項的管轄權則依據規則授予特別成立的分庭。王座分庭內又設立海事和商事法庭。高等法院的上訴管轄權和監督權在某些案件中是由獨任法官行使,但通常是由三個分庭的兩三名法官組成一個分庭來行使,來自下級法院的重要案件的上訴管轄權和批准簽發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執行職務令〔order of mandamus〕、禁審令〔prohibition〕及調卷令〔certiorari〕的權力則屬於王座分庭設立的分庭。除了特殊案件,如從郡行政司法官法庭上訴的案件,高等法院的管轄權一般都限於民事方面,救濟方式包括賠償損失、頒發禁令、確定權利歸屬、解除婚姻等。2北愛爾蘭最高法院的一個分支,始建於1920年,後於1978年重建。它是一審的高等民事法庭,行使以前愛爾蘭高等法院的管轄權,由北愛爾蘭首席法官和五名法官組成。它也分為王座、家事和衡平三個分庭,其中王座分庭在刑事方面對提供特殊救濟,如人身保護令、調卷令等享有管轄權,民事方面則對所有的普通法案件享有管轄權,衡平分庭則處理信託、遺產、遺囑、合夥、公司及其它相關事務。
→ Court of Appeal; Crown Court; House of Lords;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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