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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estate,(1)狀況;社會地位;社會等級;社會階層
(2)地產權;地產;土地;供役地
(3)財產(權);遺產
中文:(1)狀況;社會地位;社會等級;社會階層
(2)地產權;地產;土地;供役地
(3)財產(權);遺產
解釋:(1)一個人或一個階層的人在社會中所處的境況或地位,系該詞的最廣含義。例如,在中世紀英國的議會中,成員根據其社會地位分為教士、貴族、平民三個等級,稱為「三級」〔three estates〕或「王國各階層」〔estates of the realm〕;而法國的「三級會議」也就是全國各階層代表的大會。
(2)指一個人在與土地的關係中所處的地位,或他相對於土地的關係,包括其對土地享有的不同種類、不同程度的權利;在口語中則引申為土地本身。在英格蘭封建法中,除國王之外任何人都不能成為土地的絕對所有人,他所享有的只能是一項地產權或對土地的有限權益,由此產生了地產保有制度。在1925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 Act〕生效之前,普通法上的地產權根據保有程度〔quantity of estate〕分為完全保有地產權〔estate of freehold〕與非完全保有地產權〔estate less than freehold〕兩大類。其中完全保有地產權分為可繼承地產權〔estate of inheritance〕與不可繼承地產權〔estate not of inheritance〕。前者包括非限定繼承地產權〔estate in fee simple〕、限定繼承地產權〔estate in fee tail或estate tail〕和嫁資地產權〔estate in frankmarriage〕。後者又分為:1約定地產權〔convention estate〕,即通過當事人的協議設定的地產權,包括終身保有地產權〔estate for life〕和在他人生存期間保有的地產權〔estate pur autre vie〕;2法定地產權〔legal estate或estate created by construction or operation of law〕,即根據法律享有的或在法律上被承認並可強制執行的地產權,包括有後嗣可能性消失後的限定繼承地產權〔estate of a tenant in tail after possibility of issue extinct〕、鰥夫地產權〔estate of tenants by the curtesy〕和遺孀地產權〔estate in dower〕。非完全保有地產權分為確定的〔certain〕與不確定的〔uncertain〕兩類。前者即定期地產權〔estate for years或estate for a term〕;後者包括任意地產權〔estate at will〕、容許地產權〔estate by sufferance〕、商人法保證書地產權〔estate by statute merchant〕、貿易中心保證書地產權〔estate by statute staple〕、土地扣押執行令狀地產權〔estate by elegit〕以及其他一些無具體名稱的權利——例如通過向遺囑執行人遺贈用以償還債務的土地所設定的地產權。此外,根據保有方式〔quality of estate〕,地產權還可分為絕對地產權〔absolute estate〕、可終止地產權〔determinable estate〕與附條件地產權〔conditional estate〕;根據享受權利的時間分為即時地產權〔estate in possession或immediate estate〕與期待地產權〔estate in expectancy〕,其中後者包括歸復地產權〔reversion〕與剩餘地產權〔remainder〕。根據享受權利的確定性分為既定地產權〔vested estate〕——包括佔有既定的地產權〔estate vested in possession〕與權利既定的地產權〔estate vested in right〕——和不確定的地產權〔contingent estate〕;依權利享有者的數目及其相互關係分為單獨地產權〔estate in severalty或estate in sole tenancy〕與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享有的地產權,後者包括夫妻共有地產權〔estate by entireties〕、共同繼承地產權〔estate in coparcenary〕、共同保有地產權〔estate in joint tenancy〕與共用地產權〔estate in common〕,以及那些時而屬於一人或一地,時而屬於另一人或另一地的地產權,例如在抽籤劃分草地〔lot-mead〕與變更土地份額〔shifting severalty〕情況下的地產權。除上述普通法上的地產權外,舊時英格蘭還存在習慣法上的地產權〔customary estate〕與衡平法上的地產權〔equitable estate〕。前者為根據當地習慣在某一領地的土地上存在的特殊地產權,如公簿地產權〔copyhold〕、習慣法上的完全保有地產權〔customary freehold〕、肯特郡地產權〔gavelkind〕、幼子繼承地產權〔borough English〕與古有地產權〔ancient demesne〕等。這些地產權同完全保有之地產權一樣,依保有程度不同可分為限定繼承的、不限定繼承的等多種類型。後者為以前在衡平法院被承認的地產權,其與普通法上的地產權的區別在於其不僅可存在於不動產上,也可於一定程度上存在於動產上,且它沒有普通法上對地產權的各種限制及附帶義務〔incident〕。衡平法上的地產權分為兩類:1與普通法上的地產權相類似或對應的衡平法地產權,例如衡平法上的非限定繼承地產權、限定繼承地產權、終身保有地產權、共同保有地產權等。在此情況下,土地上的普通法地產權與衡平法地產權分屬不同的人。例如,為了給甲和乙設立一項信託而將土地交與受托人,並規定在甲、乙均死亡後將土地交與丙,則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地產權,甲、乙享有衡平法上的共同終身保有地產權,丙享有衡平法上的剩餘地產權。2在普通法上無對應地產權的衡平法地產權,例如衡平法上的回贖權〔equity of redemption〕。上述複雜繁瑣的地產制度在1925年後得到了簡化與統一,根據1926年1月1日生效的1925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 Act〕,在普通法上能夠存在、被創設或轉讓的地產權只有兩項:1絕對佔有的非限定繼承地產權〔estate in 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2絕對的定期地產權〔term of years absolute〕。同樣,在普通法上能夠存在、被創設或轉讓的土地上的權益或負擔〔interests or charges〕也只有如下幾項:1相當於絕對佔有的非限定繼承地產權或絕對的定期地產權的土地上的役權〔easement〕、權利〔right〕或特權〔privilege〕;2存在於永久或定期租地上以佔有形式存在的可通過扣押執行的地租〔rentcharge〕;3通過法定抵押〔legal mortgage〕設定的擔保權益〔charge〕;4土地稅、什一稅、可通過扣押執行的地租或其他非由法律文件〔instrument〕設立的類似土地負擔;5可依普通法上絕對佔有的定期地產權行使的或與之有關的或不論出於任何目的附屬於一項普通法上可通過扣押執行的地租的進佔權〔right of entry〕。在這些為普通法所承認的地產權、權益或負擔之外,其他所有在土地上的地產權、權益或負擔均歸屬衡平法上的權益〔equitable interests〕。在蘇格蘭法中,地產權分為國王的地產權〔dominium eminens〕、貴族的直接地產權〔dominium directum〕、使用土地的封臣的用益地產權〔dominium utile〕、佔有土地的限定繼承人〔heir of entail in possession〕的地產權、終身用益權人〔life renter〕的地產權和封臣〔tenant〕的地產權,但其原理遠沒有在英格蘭法中那麼複雜。
(3)含動產與不動產,例如合夥財產、信託財產等,尤指涉及財產管理〔administration〕的死者遺產、破產企業的財產、解散的合夥的財產等。在用於這些情況下時,estate具有法律擬制人格的含義,例如人們可以說「一筆債務應當支付給破產財產或死者遺產」、「某一財產無清償能力」等,因為財產被認為代表或延續它所歸屬者的人格。用作遺產之意時,也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下來的權利義務總體,包括積極的財產權和消極的財產權,即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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