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uity,(1)衡平法<br>(2)公平;公正;平等;平衡<br>(3)衡平;平衡;個案公正;自然公正<br>(4)衡平權益<br>(5)附屬權利或義務<br>(6)淨資產<br>(7)股權;股份<br>(8)(制定法的)含義;意圖;一般目的,元照英美法詞典 - 免費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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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equity,(1)衡平法
(2)公平;公正;平等;平衡
(3)衡平;平衡;個案公正;自然公正
(4)衡平權益
(5)附屬權利或義務
(6)淨資產
(7)股權;股份
(8)(制定法的)含義;意圖;一般目的
中文:(1)衡平法
(2)公平;公正;平等;平衡
(3)衡平;平衡;個案公正;自然公正
(4)衡平權益
(5)附屬權利或義務
(6)淨資產
(7)股權;股份
(8)(制定法的)含義;意圖;一般目的
解釋:(1)「Equity」是一個多義詞。作為法律名詞,它最重要的意義是指與普通法相對應的、由衡平法院在試圖補救普通法的缺陷的過程中演變出來的、與普通法和制定法並行的一套法律原則和法律程序體系。它構成英格蘭法的一大淵源。「公平」、「公正」、「衡平」的觀念在古希臘、羅馬時代即已存在,在英格蘭,衡平法的產生起源於普通法,它的存在和發展也從未離開過普通法。按照國王享有維持公正的最終管轄權的習慣,那些不在固定的訴訟程式〔forms of action〕之內的申訴在普通法法院得不到應有的救濟時,當事人可徑向國王或御前會議上的國王申請救濟,而國王一般將這些事情交由其秘書——王室文秘署長官〔chancellor〕,即後來演變成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的官員來處理。到後來,這些申訴狀直接呈遞給御前大臣。御前大臣作為「國王良心的看護人」,早期都是從教士階層中選拔。他們並不通曉普通法,也不受普通法規則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良心的原則來裁決。到14、15世紀,文秘署逐漸演變成了一個具備法院特徵的「御前大臣法院」,也被叫做「衡平法院」。「衡平」早期帶有濃重的御前大臣個人色彩,以至於到17世紀,約翰·塞爾登〔John Selden〕對「衡平」曾有過言辭激烈的著名評論。但在後來,經由幾任御前大臣,尤其是諾丁漢勳爵〔Lord Nottingham〕、哈德維克勳爵〔Lord Hardwicke〕及艾爾登勳爵〔Lord Eldon〕的努力,通過奠定「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則,「衡平」逐漸擺脫個人色彩,其原則逐步體系化和固定下來,成為名符其實的「衡平法」。1873-1875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s〕將分離的普通法管轄權和衡平法管轄權合併起來,使得新設的高等法院的每一個法庭都同時可以提供普通法和衡平法救濟;但作為實體規則,普通法和衡平法仍舊保持各自的鮮明特徵,並未因此融合起來。在提供的救濟方面,無論其性質還是範圍、程度,衡平法與普通法都有很大的不同。一般來講,普通法裁定嚴格、絕對地針對「物」〔in rem〕,即對雙方當事人所提起的訴訟相關聯的交易本身來進行裁決。而衡平法針對「人」裁決〔adjudicating in personam〕。這樣,根據普通法,只能提供損害賠償〔damages〕的救濟;而根據衡平法,可令當事人依約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或頒發禁制令〔injunction〕。此外,衡平法還設立了一些普通法不曾有的新的權利。如它承認了信託項下的受益人權利。信託法理及其技術的發明和發展,按梅特蘭〔F. W. Maitland〕之說,是衡平法中最大的也是最重要的建樹。另外,有關抵押權方面,衡平法上的「衡平法的回贖權」〔equity of redemption〕依照「衡平法注重意圖而非形式」原則糾正了嚴格遵照普通法而帶來的不公正,實際上設立了一種新的權利。在美國,各州很早就仿照英格蘭設立了衡平法院。但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大多數美國法院廢除了普通法訴訟與衡平法訴訟的區別,而採用同一程序。
(2)此為該詞的初始含義,原文來源於拉丁文「aequitas」。
(3)指在某一特殊情形下適用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與正當的標準,而與嚴格法〔strictum jus; rigor juris〕相對,這種嚴格法是指同一規則適用於所有的情形,而不顧及在某種特殊情形下適用該規則可能導致的不合理或不公正結果。在這個意義上講,衡平不止是與嚴格法相對,而是對嚴格法原則的緩和〔relaxation〕,以符合實質公正的目標。這種方法實際上體現的是一種個案公正。在現代,法院通過適用理性和公正的標準使其既成為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同時又是普通法法院。同時,通過制訂靈活的標準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得公正與法律之間的對立不斷縮小;但這種矛盾在某些情況下仍然不能完全消除。
(4)即「equitable right」或「equitable interest」,可在衡平法院得到執行的權利。
(5)指附屬於某一財產或兩人間合同的權利或義務。在這個意義上使用時,常用複數形式「equities」。舉例說,如轉讓某一非佔有的法定動產〔chose in action〕,無論它是債務、法律(合同)義務或是信託基金,負有債務、法律(合同)義務或是持有信託基金的人對受讓人的義務與對讓與人的義務完全一致。反之,則指擁有權利。
(6)在商業上指全部資產減去對外債務後的資產淨值。合夥時指資本加上流動資金,公司中則指全部股本加上準備金。
(7)指在股票交易所掛牌的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的股份。
(8)該用法出現在布萊克斯通爵士〔Sir W.Blackstone〕的《英格蘭法釋評》〔Commentari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中,但阿倫〔C.K.Allen〕說這一含義已在現代法理學或是法學術語中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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