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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法律平等保護
中文:法律平等保護
解釋:〈美〉
美國憲法保證:任何人或階層,在和其他人或階層處於相同的情況時,對於他們的生命、財產、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不得被拒絕享有同其他人或階層相同的保護。簡言之,處於相同情況下的任何人,無論是享有權利還是承擔義務,都應當受到法律相同的對待。不過,在為了進行徵稅而作的分類方面,「平等保護」並不要求相同的對待,但必須以此為條件:1分類基於真實而非虛擬的差異;2這些差異與所作分類的目的相關;3與不同類別相關的差別待遇是合理的而非完全是武斷的。美國在《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中雖已有「人生而平等」的承諾,但制憲者卻刪除了所有有關平等的憲法規定。直到1868年當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被批准時,平等思想才有了憲法基礎,也只有到現代,美國最高法院才賦予其持久的憲法生命力。很早美國最高法院就認為平等保護並不能局限於對「法律平等保護」一詞有爭議的字面解釋,否則,那可能意味著無論法律本身帶有多大的歧視性,只要它的每一規定都被平等地適用於每一個人,那麼該項法律就可能被維持。在1886年美國最高法院賦予平等保護更廣闊的活動空間:「平等的法律保護是法律保護的應有之義。」而且,法律平等保護條款不僅僅適用於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而且也適用於政府官員執行這些法律的方式。在經常被引用的一段話中,大法官斯坦利·馬修斯〔Stanley Matthews〕說:「儘管法律本身從表面看來是公正公平的,但一旦為帶有邪惡和不公正的政府機關貫徹執行時,事實上在情況相似的個人之間造成了不公正、非法的歧視,拒絕公平執法同樣為憲法所禁止。」美國最高法院在1948年認為平等保護同樣適用於法院自身。正如現在被解釋的那樣,法律平等保護條款依據三部分標準來審查不平等的法律和政府政策。最高部分是那些基於敏感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而制定的法律——依人種或種族進行分類的法律。美國最高法院一再重申這樣的法律應受嚴格的審查。如果它們不是為了實現維護合法和有重大價值或強制性的權益〔substantial or compelling interest〕而且必定實現立法機關之意圖,這樣的立法必須撤銷。必須接受這種嚴格審查的其它類型的法律是影響基本權益〔fundamental interest〕的法律。中間性標準一直適用於其它類型的分類,如性別。在這個標準之下,任何法律必須是為實現重要的政府目標而且其與這些目標的實現有實質的關聯,否則該項法律無效。司法審查中的最低標準部分適用於其它所有法律,如果這些法律不是以一些被禁止的法律分類為基礎,它本身又不是完全不合理或它規定的方式與該法目的並非無合理的關聯,則此類法律就有效。在20世紀80年代的許多案件中,大法官瑟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反對用三部分標準來審查平等保護的請求,他認為美國最高法院實際上是根據受到不利影響的權益和法律分類所確定的歧視性在憲法和社會方面的重要性而採用不同的標準。儘管最高法院似乎的確如此,但大多數人並不同意以這種方式來概括它。上述顯見,法律中的絕對平等並沒有一個嚴格而僵化的標準,因為就本質而言,幾乎所有的法律都有分類及界限,完全的平等的概念是無意義的,平等保護所關注的事件是相當狹窄且又相當重要者,即平等系關每個人的內在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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