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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ecclesiastical law,(1)教會法
(2)英格蘭國教會法(3)蘇格蘭教會法
中文:(1)教會法
(2)英格蘭國教會法(3)蘇格蘭教會法
解釋:(1)一般而言,包含所有與教會有關的法律,不論這種法來源於國家、神法、自然法和理性,還是僅僅是獨立宗教團體的規則。這是最廣泛意義上的教會法,涵蓋從古至今所有基督教教派的法規。
(2)指英格蘭教會法院實施的有關英格蘭國教教會〔Church of England〕的法律,包括國教內部有關財產、神職人員、聖俸和聖禮的教規,也包括規定國教與國家關係的法律。教會法的淵源和組成要素影響到國教的國會立法,由英格蘭國教全國會議〔Church Assembly〕、全體大會〔General Synod〕通過的法令,以及從羅馬法和宗教改革前的天主教教會法〔Canon law〕中吸收的並已包含於英格蘭普通法及制定法的一些原則。由於宗教改革後,英格蘭的國王成為世俗國家和教會的最高首腦,教會從屬於國家,因此教會法成為國家法律的組成部分,但它的管轄權逐漸縮小。1857年,教會法院的遺囑檢驗和婚姻事務的管轄權移交民事法院。今天,教會法僅涉及英格蘭國教會的教規和財產,教省、主教教區和堂區制度,神職人員、教義、聖禮和禮拜活動。教會法由國教全體大會制定,違反者受教會法審判。
(3)蘇格蘭的教會法並不專門指宗教改革之後建立的國教蘇格蘭長老會〔Church of Scotland〕的法律。宗教改革之前的教會法包括羅馬天主教的教令、公會議的決議,有時也採納英格蘭宗教會議的決議,以及蘇格蘭地方教會的補充性教規。宗教改革後否定了教皇的權威,建立了長老制教會,1690年建立的國教蘇格蘭長老會及其法院不受世俗政府干預,對教會內部的教義、禮拜、管理和教規等事項享有立法權和終審權,但對遺囑和婚姻等民事的管轄權逐漸移交世俗法院。除國教以外,其他教派的教會法的約束力僅僅基於其成員的自願服從,今天這些教派都是通過契約和信託管理自己的事務。ecclesiastical law的三個義項與canon law的相關義項既有意義的重合,也有涵蓋範圍的差異,二者的比較性闡釋請參見cano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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