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指放棄對一項權利,一項權益或一個職位的請求或拒絕接受對其的授予。1在出租與承租的法律上,放棄特指承租人斷絕與出租人的租賃關係的行為。2一個遺囑的執行人〔executor〕可以在遺囑檢驗〔probate〕之前,放棄其執行人身份。如果一個遺囑執行人在自己的遺囑中委託另一個人做自己的遺囑執行人,那麼該第二遺囑執行人也可以在遺囑檢驗之前,放棄做第一立遺囑人〔testator〕的執行人之責任。但是在他認證和確認了他的立遺囑人的遺囑之後,他就不可以放棄這一責任。因為這時他已成為他的立遺囑人的完全的執行者,包括行使對於第一立遺囑人的執行職責。3一個尚未接受信託的受托人可以放棄信託責任,但是如果他把自己的信託權轉給另一位共同受托人,就意味著他接受了這種信託責任。4一個擁有完全所有權的地產所有人可以採用契據、記錄或行為的方式放棄,契據是最好的棄權的證據。5如果一個人獲得了一項發明專利,這項專利的名稱與特徵不符,或者這項發明的一部分既不新穎,又無實用,嚴格地說這項發明專利無效。但是依據英國1949年的專利法,專利權人〔patentee〕在此種情況下,經專利局長〔comptroller〕批准,請求放棄其專利中之特徵的任何一部分,這個棄權文件隨後可以被當作整個專利特許證〔letters patent〕或專利特徵中之一部分,因而使得這項專利在今後可以獲得法律上的有效性。6如果破產後的財產屬於那些繁重的合同義務的土地,不可出售的公司股份,沒有利潤的合同,或者因為具有種種限定而無法轉賣的財產(這些限定的原因可能是需要履行繁重的義務,或需要支付巨額的金錢),在這種情況下破產的受托人〔trustee in bankruptcy〕可以簽署一項文件放棄該項財產。該棄權行為對於根據財產的特徵終止合約、放棄租約、拋卻股份、了斷破產的產業和利益都是有效的。但是對於租約的放棄,除非根據1952年《破產規則》〔Bankruptcy Rules〕中的特別規定,否則須事先取得法院的批准。在英格蘭,法律也賦予了在公司清算中的清算人〔liquidator〕同樣的放棄破產財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