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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Court of Session,最高民事法院
中文:最高民事法院
解釋:〈蘇格蘭〉
蘇格蘭的最高民事審判機構。蘇格蘭最高民事審判機構的發展經歷了一個很長的歷史時期。在蘇格蘭,民事司法起初由首席司法官〔justiciar〕實施,12世紀末出現了一個皇家司法委員會負責這方面的事務;獨立戰爭之後該委員會無論在國會內外好像一直都在聽審案件,在接下來的一個世紀,一些專門的委員會經常被指派聽審訴訟。1425年的一項法律賦予了御前大臣〔Chancellor〕及社會各階層某些特定成員開庭審理案件的權力,隨後又有一些關於司法委員會方面的法規陸續出台。在休庭期間,樞密院似也處理一些司法事務,1491年御前大臣和樞密院的一些貴族或司法委員會的貴族被授權一年內三次定期開庭處理訴訟事務。16世紀早期樞密院和司法委員會之間的區別趨於明顯,到了30年代產生了一種趨勢,即司法委員會成員成為一個穩定的團體,且都來自樞密院。1532年詹姆士四世得到教皇資助建立了最高民事法院司法聯合會〔College of Justice〕,但它仍長期採用舊司法委員會的形式,一段時間內樞密院的貴族仍可參與民事審判事務。1532年到1808年間該司法聯合會沒有實質性變化,它是一個統一的法庭,15名法官共同出庭,儘管任何時候都可以有3名法官缺席而到外庭〔Outer House〕督導訴訟的準備階段,也可以有1/4的法官在撤銷法庭〔Bill Chamber〕審批特殊形式的訴訟,但其決定仍須多數通過方為有效。1808年,作為最高民事審判機構的上述聯合會分為兩個庭,第一分庭由院長〔Lord President〕和7名常任法官〔Lords Ordinary〕組成,第二分庭由副院長〔Lord Justice-Clerk〕和6名常任法官組成。1810年,當時的5名初級法官〔junior judges〕成為常任法官,僅在外庭就座,1825年之後兩分庭之內庭〔Inner House〕各留4名法官,其餘法官在外庭就座,這一格局一直保留至今,從外庭陞遷到內庭要在缺位時依資歷晉陞。最高民事法院繼承了先前蘇格蘭海事法院〔Scottish Court of Admiralty,1450-1830〕、愛丁堡代理主教法院〔Commissary Court of Edinburgh,1563-1836〕、蘇格蘭財稅法院〔Scottish Court of Exchequer,1708-1856〕和陪審法庭〔Jury Court,1815-1830〕的管轄權。最高民事法院法官也可以出席受理教會地產、什一稅及選舉等事務的專門委員會或法庭,還可以出席最高刑事法院。今天,最高民事法院既有初審管轄權,又有上訴管轄權,除那些明確保留給其它法庭及英格蘭高等法院的案件外,常任法官對各種民事案件都有管轄權,他可以獨任出庭,亦可由陪審團參與。內庭相當於英格蘭的上訴法院,每一分庭的內庭有同等管轄權,各分庭可受理初審案件,但其主要職責還是受理來自常任法官和其它下級法院的上訴案件。內庭可以指令擴大庭或全席庭重新聽審某一案件,這一類法庭可推翻極難的先例或在某些難點上作出權威的指導性意見。在某些情況下,不服最高民事法院判決還可向上議院上訴。
→ College of Justice; bill cha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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