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合同之定義諸說紛雜。一般而言,它是指「在適格當事人之間基於合法之對價而達成的作為或不作為某一行為的協議」,或簡而言之,合同乃「法律上可強制執行之協議」。又謂:合同是以引起法律關係為目的的作為或不作為某一行為的協議。在美國,最常被引用的則是《合同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Second, Contracts〕的定義:「合同乃為一個或一組允諾。違反允諾時,法律則給予救濟;或者說允諾的履行,法律在某種情況下視之為一項義務。」在《統一商法典》〔U.C.C.〕第1-201條第(11)項中,合同被定義為「根據本法典的規定而從當事人協議中產生的全部法律義務」。合同有效或具法律強制力,須具備以下要件:1有協議存在,該協議通常以要約〔offer〕與承諾〔acceptance〕的方式達成;2當事人有締約能力(決定於當事人的年齡、心智狀態或身份等);3有締約的意圖,即須以發生法律關係為目的;4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consensus ad idem〕;5有效的對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6合法之目的。在某些情況下,還包括合同的形式。如協議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的,則稱為明示合同〔express contract〕;如協議系以推定或演繹之方式而達成,則稱為默示合同〔implied contract〕。根據法律獨立推定當事人意圖而類推為合同關係的,被稱為準合同〔quasi-contract〕。另根據不同的標準,合同可作如下分類:1根據合同的形式,分為三種:簡單合同〔simple contract〕,契據合同或蓋印合同〔specialty contract or contract under seal〕,登錄合同〔contract of record〕。簡單合同系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協議而產生,其中一方將作為或不作為某一特定事務並以他方作為或不作為某一事務為對價。因此,簡單合同除了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unity of intention〕外,還有當事人關於作為或不作為的允諾〔promise〕,其中一方的允諾以另一方的允諾為回報,後一允諾的內容即為對價〔consideration〕。簡單合同按協議達成的方式可分為明示〔express〕合同和默示〔implied〕合同,按合同形式又可分為書面合同〔contract in writing〕和口頭合同〔oral contract〕。蓋印合同的法律效力來源於其形式或蠟封、送達行為,而非協議行為,故其與簡單合同的重大區別在於對價並非蓋印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登錄合同實際上並非合同,只是由於交易登錄在存卷法院〔courts of record〕的裁判文書上而可得以被強制執行,它們存在於判決、具保文書〔recognisances〕和債務清償保證書〔statutes staple〕上。這些主要存在於英格蘭法律中。2根據合同的性質,還可分為:人身合同〔personal contract〕,它依賴個人的存在、能力、技巧或服務,如婚姻合同、繪畫合同,該合同的特點是不可轉讓,並隨該方當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已履行合同〔executed contract〕,即雙方當事人的義務俱已履行的合同,與之相對的是待履行合同〔executory contract〕;單一合同〔entire contract〕,其雙方當事人的對價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與之相對的則是可分合同〔severable contract〕。3根據合同的標的,合同可分為買賣合同、代理合同、服務合同、保險合同、擔保合同等。4根據合同的效力層次,可分為無效合同〔void contract〕,它不能產生合法的權利和義務,如實施某一犯罪的合同;可撤銷合同〔voidable contract〕,它可因一方當事人行使選擇權而被撤銷,如因受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誘使而簽訂的合同;不能強制執行的合同〔unenforceable contract〕,這類合同本是有效合同,只因缺乏制定法所規定的書面證據而不能被強制執行。 (2)指包含當事人的協議,記載有條款或條件的書面形式,它被認為是當事人義務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