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合同成立的誘因;致使締約方締結合同的原因、動機、代價或強迫性的影響力;一方當事人獲得的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或另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承擔的義務。這是有效合同存在並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的基本且必須的要素。對價是英美合同法的重要概念。其引入是基於以下的原因:按照傳統的觀點,合同是一項或一組這樣的允諾〔promise〕:它或它們一旦被違反,法律就會給予救濟。而要使允諾成為一項法律能為之提供救濟的允諾,即成為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則受允諾人〔promisee〕必須向允諾人〔promisor〕提供某種與該諾言相對應的回報,這種回報就被認為是對價。關於對價,有兩種理論具有重要影響力:其一是19世紀初產生的「獲益-受損公式」〔benefit-detriment〕,即如果允諾人從交易中獲益,那麼這種獲益就是其作出允諾的充分對價;而另一方面,如果受諾人遭受了某種損害,那麼這種損害也足以證明對方曾經作出過某種允諾。其二是19世紀末產生的「對價的變換理論」〔bargain theory of consideration〕,即:對價的本質在於它是作為允諾的動機或誘因而提出和接受的;反言之,允諾之做出亦是對價之給付的誘因。整件事的根本就在於對價與允諾之間的互惠引誘關係。該理論由於與商品經濟的飛速發展極為適應,因此很快成為美國法中對價制度的新正統。根據《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對價之意義,系指合乎法律規定之交換要素,其重心在於1受允諾人承諾或履行了其在法律上原無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即受允諾人受有損害〔detriment〕;2允諾人以其允諾交換磋商〔bargain for〕受諾人之作為或不作為。由此可見,對價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點:1證據功能,即對價之存在是雙方當事人有意締結一具有拘束力的契約之客觀證明,它能於法院在決定哪些約定是當事人所意欲成就者,或哪些約定只是出於贈與〔gift〕、恩惠〔gratuity〕,而無強制履行之意思時,提供一可資判斷之依據;2警示功能,即對價具備後,使契約得出強制履行之效果,能促使當事人事前謹慎為之,減少交易行為之瑕疵;3政策功能,即對於經深思熟慮之交易行為,法律上採取不加干涉之政策,以確保交易之確定性。對價制度在英美法發展至今,由於受到基於公平、正義、信賴的衡平法觀點上產生的「允諾型不容否認」〔promissory estoppel〕原理的創設和不斷發展之衝擊,其在契約法中的效力和地位已日見衰微。允諾無對價便無法律約束力這一傳統契約法理論,已被雖欠缺對價但使一方當事人因信賴而受有實質損害的允諾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這一新契約法理論所取代。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U.C.C.〕即在第2-205條中規定:在貨物買賣中,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承認沒有對價的確定的要約。在此,有必要對對價與法國合同法中的約因〔cause〕之聯繫與區別作一說明。所謂約因,是指訂立合同的動機或目的,最早人們將之解釋為使契約法體現正義要求的要件,即作為契約訂立的原因,當事人或者是要使對方純獲利益以體現慷慨,或者是要用自己的行為交換對等的價值以體現分配正義,這是用以確定合同是否正當有效的唯一工具。但在唯意志論到來之際,由於意思自治至高無上,合意已經在根本上說明了契約效力的由來,因而約因就降格為某種表面化的可有可無的東西,不再是決定契約效力的因素。約因與對價在產生起源上有一定的聯繫,其產生都是被用來給予合同效力的確定一個統一的標準的;但是在其作用方式上,約因與對價就有極大的區別。約因在19世紀前後,在合同效力制度中經歷了從積極地位到消極地位的轉變;而對價自其產生至今,在區分諾言有無法律約束力,即決定合同是否成立上,一直發揮著積極作用,雖然20世紀以後對價原理因公平、正義等價值標準在合同效力制度中佔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而遭到了貶抑,但其整體上的作用發揮仍是約因制度所不能比的。總之,對價制度與約因制度是不同的,這種不同主要是由於英美法國家和大陸法國家對合同的觀念存在著差別:英美法國家認為,合同就是交易,交易帶有經濟性,合同的效力來自對方對經濟利益的互易,因此體現這種經濟利益互易的對價便是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而大陸法國家卻認為,合同具有法定約束力的原因是道義上的,而非經濟上的,約因正是用來從道義上衡量合同效力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