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其職責在於維持公共秩序的一種官職。它可能基於兩種情況而產生:一是因其原有職位包含維持治安的因素而當然享有這種權力,如大法官,王座分庭法官,驗屍官,郡長或司法行政官等,直到今天,他們依然是「conservators of the peace」;二是為此目的特別創製而產生。13世紀中期,創設了一種被稱為「custodes pacis」的治安官,自1285年起其業務與執行《溫切斯特法》〔Statute of Winchester〕有關。起初這類治安官由地方上的地產保有人選舉,經國王御准;愛德華三世登基後則由國王來任命。其職責在於維持治安,拘捕、關押並向王室法官控訴各類犯罪的嫌疑人。但他們無權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訊〔arraign〕和作出審判〔try〕,當1360年議會通過法令授予其這些權力時,他們便轉化成了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或者說自1360年始,原來的治安官為治安法官所取代。 → Statute of Winchester; Justices of the Pea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