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 15世紀以來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及以英格蘭的法律制度為模式的國家中的一種執業律師,指已被授予出庭律師資格並被准許在高級法院〔superior courts〕執業和在訴訟中代表當事人出庭者。出庭律師集體稱為the Bar,其管理組織是出庭律師理事會〔Bar Council〕。出庭律師的主要工作是出庭辯護或代理〔advocacy〕,所以他們的很多時間是花在法庭上或為出庭而作準備上。在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 Act〕施行以前,出庭律師享有在高級法院的獨佔性的出庭權;在初級法院,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共同享有出庭權。但依照1990年法律,事務律師在完成所必需的培訓後,也可取得在高級法院出庭的權利。除出庭辦案外,出庭律師也做一些文書性工作〔paper work〕,包括起草法律文件、就法律問題提供書面意見等。出庭律師通常不能直接為當事人所聘請,如果需要,通常是由當事人的事務律師代表當事人聘請出庭律師。出庭律師只能單獨執業,不能與其他出庭律師合夥,但他們可以共同租用辦公場地(稱為chambers),分攤費用。出庭律師辦公室〔chambers〕的所有出庭律師也可以共用一名行政管理人員〔clerk〕,由其為他們安排與當事人和事務律師的會見、就出庭律師的收費進行磋商等。大約70%的執業出庭律師的辦公室設在倫敦,其餘的則設在其他大城市。和事務律師一樣,並非所有的出庭律師都做執業律師,有些出庭律師受雇於法律中心〔law centres〕和其他咨詢機構、政府部門或私人企業,有些則從教。有些出庭律師是在執業一段時間之後去做這些工作,而有些則從未做過執業律師。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授予出庭律師資格的權力專屬於倫敦的四大出庭律師公會〔Inns of Court〕。現在要取得出庭律師資格須滿足以下條件:首先所有欲申請成為出庭律師者須具有(至少是)B+的大學學位〔upper Second class degree〕。而獲得非法律專業學位者則須先完成為期1年的課程以通過普通職業人員考試〔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與非法律專業畢業生欲成為事務律師時要求的課程一樣);然後每人必須加入任一出庭律師公會,在那裡完成為期1年的出庭律師職業訓練課程〔Bar Vocational Course〕(在1996年以前,該課程只有四大出庭律師公會的法學院〔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提供,現在則可在全國七個不同的機構參加該課程),內容包括口頭訓練〔oral exercises〕、會談與談判技能指導〔tuition in interviewing skills and negotiating skills〕。在以前,要求在出庭律師公會學習的學生須在其所屬公會就餐滿24次,其理論依據是學生與其長者一起就餐可從他們的智慧與經驗中獲益。這是一項古老的慣例,但日益受到批評,所以後來被減為18次。1997年出庭律師理事會又將其減至12次,且要求安排就餐應與研討會〔seminars〕、報告〔lectures〕或週末培訓〔training weekerds〕相聯繫,以使其能夠真正提供教育之功能;其後,學生被授予出庭律師資格〔be called to the Bar〕。但接著則必須到一執業出庭律師辦公室〔chambers〕進行為期1年的實習。自1992年起還要求實習出庭律師在結束實習前參加一項更為深入的法庭實務課程〔a further advocacy course〕,實習結束後,新取得執業資格的出庭律師必須為自己在一家辦公室中找到固定位置〔permanent place〕,稱為tenancy。出庭律師在執業10年後,可以申請成為皇家大律師〔Queen's Counsel〕,這通常意味著他們可以承辦報酬更高的案件和少做一些預備性的文書工作。在被獲准授予該頭銜之前一般可以申請幾次。但並非所有的出庭律師都申請或能夠成為皇家大律師,未成為皇家大律師者被稱為初級出庭律師〔juniors〕,他們可以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協助皇家大律師工作。在英格蘭,出庭律師的執業行為受英格蘭和威爾士出庭律師總理事會〔General Council of the Bar of England and Wales〕的管理,對有不當行為的出庭律師可予審查、暫停執業直至取消執業資格。英格蘭和威爾士所有高級法官職位和大多數初級法官職位以及某些其他職位通常都是由出庭律師來擔任,但由於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對律師出庭權〔right of audience〕和選任法官條件的修改,事務律師和出庭律師同樣有機會取得高級法官職位。 → solic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