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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action on the case,類案訴訟;例案訴訟
中文:類案訴訟;例案訴訟
解釋:又簡稱「case」。早期英格蘭法上訴訟的開始要以令狀為條件,每一令狀都依個案訴因〔cause of action〕而製作,並形成了自己獨特的格式和包含著特定的程序。這一系列訴因及相應的令狀漸漸為普通法所認可,並具有排他性,即普通法對除此之外的訴因不予認可,對相應的損害也不提供救濟。這就形成了英國法上著名的「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Ubi remedium,ibi jus〕的格言,程序的重要性超過了實體權利本身。用梅因〔Maine〕的話來說就是,早期的實體法隱藏於程序的空隙之間;布拉克頓〔Bracton〕的時代則流傳這樣的說法,「無令狀則不能在王室法庭提起訴訟」〔Non potest quis sine brevi agere〕,「有多少訴因就有多少訴訟形式」〔Tot erunt formulae brevium quot sunt genera actionum〕,後者意即每一種損害都應得到救濟。王室為了擴大自己的管轄權而大量簽發各種當然令狀〔writ of course〕,貴族們擔心令狀的大量頒發所導致的這種王室法庭司法管轄權的擴張會損害他們的利益,因此於1258年通過《牛津條例》〔Provisions of Oxford〕規定,未經國王及其大諮議會〔Great Council〕的同意不得再簽發新令狀,只有被認可的令狀〔recognized writs〕才能被簽發,稱為當然令狀〔writs of course〕。1285年《威斯敏斯特法Ⅱ》〔Statute of Westminster Ⅱ〕突破了這種限制,它規定某一案件缺乏相應的當然令狀,但類似案件有當然令狀,而且原案需要得到類似救濟,在這種情況下,文秘署的令狀簽發官應同意簽發一個新令狀;如果他不同意簽發,則應將該事項提交大諮議會決定。在上述情況下簽發的令狀被稱為類案訴訟令狀。類案訴訟是從侵權訴訟中發展出來的,原來的侵權訴訟〔action of trespass〕只給由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害提供救濟,這樣間接損害就得不到救濟。例如,路上的行人被飛來的木棒所砸傷,他可以對擲木者提起侵權訴訟;但若是他被擲落在路上的木棒所絆倒摔傷,則無法得到救濟。類案訴訟就是為後一種情況提供救濟。類案訴訟分為侵權類案訴訟〔trespass on the case〕和一般類案訴訟〔general actions on the case〕,前者救濟由間接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者則為其他損害,如詐欺、妨害等提供救濟。侵權訴訟與類案訴訟的區別在於,前者針對的是現實存在的或是默示的暴力,被侵犯的對象是有形物,且原告對之享有直接的利益;後者則不存在暴力行為,或被侵犯的對象是無體物,或損害是間接的,或原告享有的只是回復權而非直接的權利。在類案訴訟中,原告對其損失負舉證責任——誹謗除外。後來直至1875年,議會不時地提供新令狀,這樣原告的令狀或者是古代的某種形式,或者是由制定法所規範,類案訴訟成了缺乏正式的訴訟格式時的替代訴訟格式。1875年之後,所有的訴訟格式都被取消,但「類案訴訟」仍被用來指它原先所指的那些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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