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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7.國考問答集-談「過失」(2)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雖然總和刑法保持著社交距離,但一談到「過失」,李老師還是有說不完的想法。
民法學者,向來不重視「過失」、不談「過失」,最多在寫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時,提了一下:前段規定可適用於過失行為,但後段規定僅適用於故意行為。
到了契約法,那更是……可能根本連提都沒提,就急急忙忙去談其它問題了。

也是啦!民法的目的不在於行為的處罰,而是損害的填補、風險的分配,行為人(債務人)有沒有故意、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真的不是最重要的問題。
但是,長期忽略「過失」概念的功能,其影響可是超乎你我的想像。

什麼樣的影響呢?
各位在學侵權行為法時,一定會和以下這個問題正面交鋒:「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的客體?
什麼肯定說啊、否定說的,再加上折衷說,全都出閘了,讓大家又在忙著記這些特殊見解。

可這個問題,與其探討「債權」的本質、與其解釋侵權行為法所保障的「權利」的特性,倒不如從最基本的概念著手:從「過失」的概念來看,是否有可能「過失侵害債權」?

為什麼不可能?
哈!應該問:怎麼可能?怎麼可能發生「過失侵害債權」這種事?
先別忙著想:「債權」有沒有可能受到「侵害」,這樣的思考,又跳 tone 囉!
應該問:「過失」侵害債權,這是什麼意思?

什麼是「過失」?注意義務的違反。
因此,當然必須先有注意義務(亦即「應注意」),再有違反行為(亦即「能注意而不注意」),才能論以「過失」。
那麼,如果「過失侵害債權」可以成立,表示~行為人對於他人之債權負有注意義務,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並導致他人債權受損,才應為過失侵害他人債權的行為負責。

接下來,學者們總掛在嘴邊的~什麼「債權不具有公示性」啦、「債權是相對權」之類的概念,這才派上用場。
也就是說~因為債權不具有公示性,怎能要求對於既看不到、也摸不著的債權,負有注意義務呢?又如何能注意呢?
既然「債權」不在注意義務的範圍內,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能,當然也就無從構成過失。所以,「過失侵害債權」這個概念,無由成立。

還有,「過失」不但出現在「構成要件」層次,用以決定行為人應不應該為其行為(不論是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應該用在「責任範圍」的層次才對。

什麼意思呢?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甲在家開烤肉趴,樂極生悲,一不小心把房子給燒了,而且還殃及鄰居乙,把乙的房子也給燒了。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是「構成要件」層次。

構成要件該當了,接下來進入到「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有兩個層次的問題:一是賠償的客體(方法),也就是賠什麼、怎麼賠?另一是賠償範圍,也就是哪些損害應予賠償。
在這個例子,賠償的客體(方法)沒啥好說的,因為乙的房子已經燒毀了,無法回復原狀,只能以金錢賠償。
至於賠償範圍,也不複雜,看看乙的房子值多少錢,甲就應該賠多少。

好了!問題來了:如果乙的房子的市價是一千萬元,甲自應如數賠償;可如果加一點小變化:乙的房子在失火前兩天,才剛剛以高價出售,有人願意以1,200萬元向乙購買,而且簽約了,只差還沒過戶,請問:甲應該賠償乙多少錢?

有認真念民法的同學應該都知道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都可以請求賠償。
雖然民法第216條第2項就「所失利益」設有限制,但本例情形剛好吻合啊:那個多出來的200萬元,是乙依已定之計劃預期可得的利益。
所以結論:乙得向甲請求賠償1,200萬元。

是這樣嗎?這樣合理嗎?

不知道各位有沒有想過:如果妳(你)認為乙可以請求甲賠償轉售利益,即相當於乙可以請求「債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又,本題的設例是~甲一不小心燒毀乙的房子,也就是甲僅有「過失」。
因此,把以上二者作個連結:如果甲必須賠償乙的所失利益,這意味著甲須為其過失侵害乙之債權的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哇!這豈不成了過失侵害債權,也構成侵權行為?

李老師每每在民法班講到這個問題時,總是遭受同學們驚訝又崇拜的眼神攻擊;同學們眼裏閃耀的光芒,真的讓李老師想要戴上太陽眼鏡~~太刺眼了!

所以,這樣的看法,不但不合理,而且是只有「法匠」、只會按法條文義操縱法律的人,才會有的看法。
妳(你)一定不是這樣功力淺淺、法律念得普普之人吧?

那要如何才是合理又合於法規範的看法呢?

關鍵詞 過失、社交距離、債權、過失侵害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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