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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3.國考問答集-一造辯論判決vs.擬制自認
作者 李淑明
內文

甲對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其準備書狀載明之消費借貸事實乃理由,均於相當時期送達乙,乙未提出準備書狀,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認為甲之主張事實為真實,遂為乙敗訴之判決,其法律依據為何?
(A) 因乙未到場辯論,法院就甲之事實主張擬制乙為自認
(B) 因乙未到場辯論,發生失權效
(C) 因乙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發生失權效
(D) 因乙未到場辯論,視同其認諾甲之訴訟上請求(102年司法官第一試民訴第6題)

民訴的法條雖然比民法少了許多,但還是和它熟不起來(這是什麼語法啊?),何以如此呢?不知道,大概是在念民訴時,太專心一意的研究邱老師的學說,而要想弄懂邱老師的學說,大概知道個10~20個重要條文,行了!別的就不理它了,沒時間。(以上所述,很切中各位的要害吧?)

但自從有了一試把關後,以上的讀書方法可是會很慘的喔!這就來談談這則很多很多……真的很多同學不約而同提到的問題。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
先說明一個重要的規定,已經不知考了多少次了:民訴第385條之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

(一)依當事人之聲請
依本條第1項規定,只要他造當事人任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即可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但如果是法院有意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必須有當事人「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始可為之。要連續兩次不到場才行喔!

(三)簡易程序
但以上所述只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至於簡易、小額程序,沒那麼麻煩,依民訴法第433條之3規定,只要當事人於任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即可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小額程序
小額程序原則上準用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另外還有個特別規定:民訴法第436條之12。按所有的小額事件都是強制調解事件,如果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法院立刻可以將調解程序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並且廢話不多說的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換言之,如果有當事人於第一次調解庭就不到場,那承辦法官可賺到了,只要一次期日,從調解到判決,一氣呵成!這個不到場當事人收到法院判決書時,只能無語問蒼天了(啊,去找監委,第四審,哈哈)。所以,於小額事件,可別挑戰法官的耐心。

再囉嗦一句:各位念民訴時,是這樣念的吧?把相似的規範,統統整理起來,一目瞭然,而且非常容易記。

二、缺席判決
所謂「缺席判決」,係指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因而擬制不到場當事人為捨棄或認諾,並且法院逕為該缺席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這樣的制度,我國民訴法沒有採納。儘管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還是必須審酌所有的訴訟資料,包括言詞辯論筆錄、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且不一定導出對不到場當事人不利的結果喔!
所以,(D)選項是錯的。

三、本題的重點~「認為甲之主張事實為真實,遂為乙敗訴之判決」
有了以上的觀念,就知道題目裏寫著「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是騙人的!
本題裏,法院之所以判決乙敗訴的理由,不是因為乙不到場(所以和一造辯論判決無關),而是因為法院「認為甲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沒有經過言詞辯論、也沒有進行證據調查,法院何以認定甲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呢?
啊哈!找到了,這才是本題的考點:法院在未經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的前提下,何以能逕認定甲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呢?法律依據何在?

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是這樣規定的:如法院已將準備書狀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既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記得!一定要同時具備這兩個傲慢的態度),即可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擬制自認)!
所以,(A)選項是對的。

趕快來畫重點:綜合民訴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可知,「擬制自認」的情形包括: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還可以包括不到場加上不提出準備書狀。至於當事人說「不知道」、「不記得」,是否發生擬制自認的效果,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

其它更多的說明,亦可參見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第二冊),頁296以下的說明(元照,2019年元月版)。

關鍵詞 造辯論判決、擬制自認、到場辯論、辯論判決、缺席判決、綜合民訴法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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